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生,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