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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生,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生,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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