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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李斌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43号 原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43号

原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晋,法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

委托代理人:刁瞿安,天长市仁和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简称千秋公司)与被告李斌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原告千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政晋、刘家东,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瞿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秋公司诉称:李斌系销售员,临时从我公司购置电缆。截止2014年1月22日,李斌欠电缆款160633.2元。同时,双方还商定李斌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承兑汇票的贴息。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斌出借货款160633.2元,并承担承兑汇票贴息276115.27元和逾期还款利息。

千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自制“千秋公司与李斌往来明细”1份,证实李斌欠货款160633.2元;

2、公司自制“千秋公司利息结算单”1份,证实李斌所欠货款160633.2元的逾期利息为244594.97元。

3、公司自制“千秋公司贴息明细”1份,证实李斌应当承担的承兑汇票贴息为31520.3元。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实双方对承兑汇票的贴息承担存在商定,且三份合同均系李斌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李斌辩称:我与千秋公司的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货款160633.2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对千秋公司主张的贴息,我方认可两笔货款997220元和280600元的贴息费用计21816元,其他贴息费用不认可。另外,千秋公司尚有4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公司曾赞同承担因所供货物存在品质效果形成的我方损失3万元。

李斌提供自制付款清单明细1份及相干收据若干。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至2011年止,李斌与千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千秋公司为其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总货款达数百万元,李斌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若干。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双方曾签署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定李斌从千秋公司购置电缆一批,合同金额204562元,并商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品质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和守约责任等,其中,守约责任商定需方逾期付款时,一月以内按月息1.5%,法学,超越一个月按3%计算利息。

上述理想,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其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实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本案中,为证实李斌欠货款160633.2元的理想,千秋公司仅提供一份“千秋公司与李斌往来明细”,但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且李斌不认可,故千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斌欠款160633.2元的理想。对千秋公司要求李斌归还货款160633.2元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二)、对千秋公司主张欠款160633.2元利息244594.97元的要求,该公司虽提供了一份载有逾期付款利息商定条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商定详细的付款期限,且仅是针对单个合同,不能实用于本案。同时,千秋公司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李斌存在欠款160633.2元的理想,故对千秋公司主张欠款160633.2元利息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三)、对千秋公司主张承兑汇票贴息31520.3元的要求,该公司提供了一份单方制造的贴息计算明细清单,对清单上记录的其中两笔货款1277820元(997220元+280600元),李斌赞同承担贴息21816元,对另外两笔货款的贴息,李斌不认可。因该份贴息计算明细清单系千秋公司单方制造,千秋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贴息的计算依据,其中,李斌认可贴息21816元,不违犯法律规则,李斌应当支付该笔贴息。千秋公司主张的其他贴息,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反对。对李斌提出千秋公司尚有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的意见,因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法院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用。对李斌提出要求千秋公司承担其产质量量损失3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用。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21816元。

二、采纳原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原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承担7451元,被告李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文

审 判 员  刘 芬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慧娟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实行自己的工作,不得私自变卦或许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许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求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顺序,片面地、主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