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确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时升,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东方大厦2304室。 委托代理人武君,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75号2号楼3单元13号。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上诉人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美伦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叶娟、耿博,原审第三人陈时升的委托代理人武君、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时升为“长排警示灯(LTF15212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是陈时升。2005年6月23日,美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15份证据。陈时升针对美伦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交了反证10份。2006年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7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6-18的提交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美伦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附件16-18属于用于证明新事实的新证据。在该证据的提交日期已经超出规定的期限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考虑并无不当。美伦公司主张附件14、15中的“浙OD056”为“浙OD016”的笔误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美伦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附件5和附件7证明的事实与附件14、15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此外,警灯属于“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其产品型号应当根据反证4或反证5记载的国家标准进行命名。在附件5、7、14、15中记载的警灯均以“TBD”为首字母。该命名方式系遵照反证5的要求进行,而反证5于2004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因此,附件5、7、14、15记载的警灯型号与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综上,附件5、7、14、15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附件6的销售发票没有记载警灯的型号,附件8也未显示其中警灯的型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美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主张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08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087号决定。 美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8087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理由是:美伦公司提交的附件5、附件7真实有效,两份证据在出证时是按照2004年10月1日以后实施的国家标准对警灯型号进行的描述。附件6是销售发票,我国税法并无要求企业出具发票一定要注明产品型号;附件8是一组实物照片,本身即能说明其所属型号。因此,附件5、6、7、8作为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附件14、附件15确实存在笔误,可以放弃这两份证据,但不能否定附件5-8已证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时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长排警示灯(LTF152121)”,专利号为200330126395.2号,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5日,2004年10月20日被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是陈时升。 2005年6月23日,美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6月23日及7月22日先后提交了附件1-15共15份附件。其中: 附件5是由浙江八下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八下里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从美伦公司购入TBD17000型工字型长排警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01557731)。该警灯出售给浙江省劳教局。该情况说明有八下里公司的盖章,并有自然人的签名。 附件6是美伦公司向八下里公司销售警灯警报器的No.0155773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该发票没有记载警灯警报器的型号。 附件7是浙江省劳教局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局于2003年12月2日从八下里公司购入TBD17000型工字型长排警灯。该警灯当日安装在浙OD016警车上使用。 附件8是附件7所附浙OD016警车的照片共4张,照片显示,该警车上使用了工字型长排警灯,但没有显示警灯的型号。 附件14是八下里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从美伦公司处购入了TBD17000型长排警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01557731),该警灯出售给浙江省司法厅(车号为浙OD056)。该情况说明盖有八下里公司的印章,并有自然人的签名。该签名人与附件5的签名人相同。 附件15为浙江省司法厅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该单位于2003年12月2日从八下里公司购入了TBD17000型长排警灯,该警灯于当日安装在浙OD056警车上使用。该情况说明有浙江省司法厅汽车队的盖章,并有自然人的签名。 2005年7月29日,美伦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证据,即附件16-18,以证明2003年9月19日北京金华龙经贸公司曾向美伦公司出售过澳大利亚海泽牌2000型八爆闪四交替警示灯。 陈时升针对美伦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交了反证10份。其中: 反证4为国家标准GB/T13954-92“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发布日期为1992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为1993年5月1日。根据反证4的记载,标志灯具的产品型号应按下述结构和要求命名:陆上交通灯具代号头一个字母为L,第二个字母为特种车辆标志灯具代号T,并有一例示:LTD2-a70-□ □ □。 反证5为国家标准GB 13954-2004“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发布日期为2004年3月4日,实施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反证5首页载明,GB/T13954-2004代替GB 13954-1992。根据反证5的记载,标志灯具的产品型号应按下述结构和要求命名:TBD-□-□。其中TBD表示特种车辆标志灯具代号。 2005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美伦公司放弃了附件2-4、9-13,陈时升放弃了反证1-3、7-10。美伦公司主张附件14、15中所述的车牌“OD056”是“OD016”的笔误。 2006年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其理由是:一、关于证据。1、不予调查的证据。美伦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补充新证据的期限为2005年7月23日。附件16-18的提交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已经超出了上述期限,而且这些证据旨在证明新的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对这些新证据不予考虑。基于相同的理由,对美伦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2006年1月18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也不考虑。2、证据的认定。美伦公司对反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陈时升对附件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附件5、7、14、15。附件14、15是两份分别由两个不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由于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美伦公司提出的附件14、15中记载的“OD056”为笔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虽然美伦公司主张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仅发生了一条产品销售使用链,即:2003年12月2日TBD17000型警灯从美伦公司—浙江八下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八下里公司)—警车OD016。但根据附件5、7、14、15这四份证明文书的内容可见实际上构成了两条销售使用链:(1)附件5、7结合的链一,2003年12月2日TBD17000型警灯从美伦公司—八下里公司—浙江省劳教局—警车OD016;(2)附件14、15结合的链二,2003年12月2日TBD17000型警灯从美伦公司—八下里公司—浙江省司法厅—警车OD056。在这两条销售链中,美伦公司用于证明其向八下里公司销售警灯的发票均为附件6,但是根据附件6的记载,其中仅销售了一套警灯,因此,该同一套警灯同时出现在链一、链二的警车OD016和OD056上不合乎常理,即附件5、7所欲证明的内容与附件14、15所欲证明的内容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反证4、5中的说明,警车警示灯属于“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其产品型号的命名应当按照反证4或5中的要求进行命名,反证4的实施时间为1993年5月1日,反证5的发布和实施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4日、2004年10月1日,根据反证5首页上的记载,反证5在实施时即代替了反证4的标准,即反证4的废止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在附件5、7、14、15中记载的警灯的购买时间2003年12月2日时,所述警灯应当以反证4的要求进行命名,也即以“LT”为首字母命名,但是在反证5、7、14、15中记载的警灯均为“TBD17000”,该命名方式恰恰遵照了该产品销售日后才发布的反证5的命名标准,这与常理不符。虽然美伦公司称上述证明文书的出证时间均为2005年5月,以“TBD”对警灯进行命名是为了在出证时更清楚地表述。由于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实这一点,因此对此主张不予考虑。综上,附件5、7、14、15的内容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因此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使用公开。基于上述分析,美伦公司所主张的销售事实仅有附件6、8可以作为证据,但由于:(1)附件6中未记载所销售警灯的型号,附件8也未显示其中警灯的型号,因此附件6和8无法组成证据链证实附件6销售的警灯即为附件8照片显示的警灯;(2)从附件8本身也无法认定其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因此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附件6和8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综上,美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的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7号决定。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穿孔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的美伦公司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三份附件(附件16-18)。美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通快递详情单,以证明其于2005年7月25日而非2005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三份附件,该三份附件属于补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寄件人为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韩小燕,发件日期为7月25日,其上没有记载所寄的物品名称,也没有盖邮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这些附件是当事人提交而非寄交的。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8087号决定、意见陈述书及附件5-8、附件14、15、附件16-18、反证4、5、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美伦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就其主张附件14、附件15中警车号为“浙OD056”系笔误提供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附件14、附件15的认定并无不当。美伦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放弃了附件14、附件15两份证据,视为其认可第8087号决定对附件14、附件15的认定。 附件5、附件7中载明美伦公司销售给八下里公司的长排警灯型号为TBD17000型,由于警灯属于“特种车辆标志灯具”,其产品型号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进行命名。按照国家标准,以“TBD”为首字母的命名方式于2004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所以,仅从附件5、附件7中不能得出该销售行为发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结论。由于附件6美伦公司出具给八下里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没有记载警灯的型号,而附件8照片也未显示其中警灯的型号,美伦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附件6中销售的警灯即为附件8中显示的警灯。因此,附件5、6、7、8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综上,美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О О 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