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网站 为提高再保险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我会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保监发〔2004〕115号)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关于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12年12月31日17:00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我会,并将意见电子版发至电子邮箱。 联 系 人:金学群 电 话:010-66286227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关于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提高再保险交易安全性,防范金融风险跨境传递,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分入业务。 二、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关联企业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整体经营为净盈利,且现金流未出现异常波动。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其总公司也应同时满足这一要求。 (二)关联企业应符合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偿付能力标准,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偿付能力标准,该关联企业及其总公司最近三年均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关联企业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3.贝氏(A.M. BEST)评级应不低于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其总公司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应满足这一要求。 (四)与再保险关联交易前相比,外资保险公司不存在在再保险关联交易后承保利润、净利润发生大幅下降的现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当外资保险公司仅从关联企业分入保险业务、而不向该关联企业分出保险业务时,该关联企业只需满足本条第(四)、(五)款的相关要求。 三、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该关联交易申请在《中国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登记系统》中生成的资质申请号。 2.关联企业所在地、注册地、适用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税率、主营业务介绍(尤其是再保险业务)、关联企业的前三大股东名称和份额。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应分别介绍分公司和总公司的上述相关内容。 (二)关联企业中文的公司章程和最近三年年报。 若关联企业无中文的公司章程和最近三年年报,应提交关联企业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最近三年年报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再保险关联交易情况等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若关联企业资产负债表不含所有者权益表的,应提交关联企业所有者权益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 (三)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当年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应提交该关联企业总公司的偿付能力证明,该关联企业及其总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四)关联企业经由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或穆迪(Moody’s)或贝氏(A.M. BEST)或惠誉(Fitch)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 关联企业为分公司的,应提供其总公司的相关财务实力评级。 (五)外资保险公司在此次申请前若曾经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进行再保险关联交易的,应填写《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前、后业务经营情况表》(详见附件1、附件2),并提交最近三年再保险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再保险关联交易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的年报中有关再保关联交易的内容;再保险关联交易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特别是再保险关联交易前、后,外资保险公司承保利润、净利润的变化。 若与再保险关联交易前相比,外资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关联交易后的承保利润、净利润情况发生大幅下降,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作出进一步详尽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外资保险公司仅从关联企业分入保险业务、而不向该关联企业分出保险业务时,无需提供该关联企业偿付能力情况证明和本条第(四)款的相关材料。 四、其他要求: (一)外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再保险关联交易的业务管理和财务核算,应在其年报中披露再保险关联交易对公司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特别是再保险交易前和再保险交易后盈利的变化。 外资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指定报纸、本公司互联网站上刊登再保险关联交易情况报告和《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前、后业务经营情况表》,并提交在上述报纸、网站刊登再保险关联交易情况的报纸、屏幕截图等证明材料。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公司互联网站上刊登的再保险关联交易情况的信息应当保留至少5年。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公司互联网站和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相关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冲突。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向中国保监会递交下一年度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申请材料。 当年新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在开业后,即可递交向中国保监会该年度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申请材料。 五、再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转分保业务适用本规定。 六、本通知自 年 日起生效,《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保监发〔2004〕1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2.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后业务经营情况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