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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胡庆桂、张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472号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巷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剑,男,1964年5月19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胡庆桂,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472号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巷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剑,男,1964年5月19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胡庆桂,男,1956年10月15日出世,汉族,桓台县人,现着落不明。

被告:张玉英,女,1957年1月2日出世,汉族,桓台县人,系被告胡庆桂之妻,现着落不明。

被告:严正玉,男,1964年3月15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杨珂河,男,1957年9月20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李太荣,男,1955年5月9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胡庆桂、张玉英、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剑,被告杨珂河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胡庆桂、张玉英、严正玉、李太荣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胡庆桂从原告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驳回利随本清还款模式,并由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提供保障担保。被告张玉英为该笔借款的独特还款人。后经多次催收,法学,借款人、独特还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出借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裁决被告胡庆桂、张玉英、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出借存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1423元及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庆桂未提出问难。

被告张玉英未提出问难。

被告严正玉未提出问难。

被告杨珂河辩称: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两年的合同,第一年存款到期胡庆桂还了,第二次放款之后胡庆桂就跑了。我知道担保有责任,但我如今没有归还才干。

被告李太荣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胡庆桂签署个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商定,被告胡庆桂从原告处存款1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种类为中期存款;借款用途购聚西迷;借款模式为可循环模式,借款人在规则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利用;合同中所商定的金额、期限区分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存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越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越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商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模式为活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一切借款本金;还款与放款均经过借款人在存款人处开设的账户90×××02停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商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签署《最高额保障合同》一份,商定:保障人被迫为债权人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债务人胡庆桂构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障担保;保障人担保的最高额为225000元;保障担保的范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以及完成债权的费用;保障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未商定保障份额;保障时期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胡庆桂之妻张玉荣签订《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胡庆桂不按期归还存款本息时,法学,对存款本息及相干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桓台农信向被告胡庆桂发放的第一笔借款,被告胡庆桂已经出借。2013年5月10日,原告桓台农信依照合同商定再次向被告胡庆桂90×××02账户发放存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被告胡庆桂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太荣出借借款本金49526.72元、利息1473.28元,尚欠借款本金100473.28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庆桂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发生的利息17315.09元。

以上理想,由个体借款合同、最高额保障合同、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还款通知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胡庆桂签署的个体借款合同,与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签署的最高额保障合同及被告张玉英签订的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法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

合同签署后,原告桓台农信按商定将存款发放给被告胡庆桂利用。发放该笔存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庆桂未依照借款合同商定实行还款工作,被告张玉英作为独特还款人亦未实行还款责任,造成守约。因被告李太荣已代为出借借款本金49526.72元,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胡庆桂、张玉英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反对100473.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反对。

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发生的欠缴利息经本院核算应为17315.09元,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胡庆桂、张玉英依照借款合同的商定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欠缴利息21423元,本院反对17315.09元。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胡庆桂、张玉英依照合同商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

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系被告胡庆桂借款的最高额保障的担保人,在保障合同中未商定各自保障份额,各保障人系连带独特保障。因被告李太荣已代为出借借款本金49526.72元,故,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应答被告胡庆桂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75473.28元的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桂、张玉英追偿。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桂、张玉英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100473.28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庆桂、张玉英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17315.09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庆桂、张玉英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175473.28元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桂、张玉英追偿。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累赘50元,由被告胡庆桂、张玉英累赘2778元;被告严正玉、杨珂河、李太荣在2778元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郝 莹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