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巷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玉修,男,1971年7月16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 法定代表人:庞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赢环保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 法定代表人:窦钦利,经理。 被告:庞波,男,1956年10月7日出世,汉族,法学,桓台县人,现羁押于滕州监狱。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化工)、山东永赢环保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赢科技)、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巩玉修,被告德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英,被告庞波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永赢科技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德丰化工与我社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元。被告德丰化工并以其机器设施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永赢科技、庞波提供连带责任保障。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出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92162.75元及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裁决原告对德丰化工的抵押设施在第一项诉讼申请范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赢科技、庞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丰化工辩称:被告德丰化工于2012年7月19日片面停产,公司资产现处于评价阶段,无力承担保障责任。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应待评价报告作出后一并解决。 被告永赢科技未提出问难。 被告庞波辩称:借款担保合同失实,法制,抵押合同也是失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德丰化工签署活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商定,被告德丰化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借款用途购氢醇;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27日;实践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商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德丰化工在合同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庞波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永赢科技、庞波签署《保障合同》一份,商定:保障人被迫为债权人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债务人德丰化工构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障人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800000元;保障担保的范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以及完成债权的费用;保障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未商定保障份额;保障时期为主合同商定的债务人实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商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障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障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障责任。被告永赢科技在保障人处加盖章印,其法定代表人窦钦利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庞波亦以个体身份在保障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德丰化工签署《抵押合同》一份,商定:被告德丰化工被迫以感光材料消费线一条(2400T/年,登记机关桓台县工商局,编号2012-027)为其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以及完成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完成抵押权时,可经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富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富折价以赔偿债务人所欠债务。 2012年4月12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德丰化工就涉案存款抵押事项向桓台县工商行政治理局操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为桓工商抵登字(2012)第027号。 同日,原告桓台农信依照借款合同的商定向被告德丰化工90×××87的账户中发放存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被告德丰化工及其法定代表人庞波在借款借据中加盖印章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德丰化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德丰化工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发生的利息92162.75元。 另查明,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10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波。被告山东永赢环保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3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窦钦利。 以上理想,由活动资金借款合同、保障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德丰化工签署的活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永赢科技、庞波签署的保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法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 合同签署后,原告桓台农信按商定将存款发放给被告德丰化工利用。发放该笔存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德丰化工未依照借款合同商定实行还款工作,造成守约。综上,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德丰化工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理想分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反对。 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德丰化工依照合同商定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欠缴利息92162.75元,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德丰化工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 借款期限届满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桓台农信主债权未受全副清偿,原告诉求对涉案抵押物的解决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被告永赢科技、庞波系被告德丰化工借款的保障人,在保障合同中未商定各自保障份额,各保障人系连带独特保障。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障人保障担保,但原告桓台农信与保障担保人已明白商定,原告桓台农信有权要求保障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障责任。故,被告永赢科技、庞波应答被告德丰化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保障人永赢科技、庞波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丰化工追偿。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92162.75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4年2月22日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山东永赢环保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庞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永赢环保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庞波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对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的抵押财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9元,由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累赘;被告山东永赢环保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庞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