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廖某某,女,1975年3月31日出世,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105296,(普通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世,汉族,房产局暂时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1341628,(顺便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149520044136,(普通代理)。 原告廖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谭皓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国、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喜、熊墨华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便于购置第二套住房为由,恳求我配合其到婚姻登记机关操持“离婚”登记手续,并承诺办好第二套房产权登记后立即与我复婚。我受其迷惑,于同月17日与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操持了离婚登记,孰料办完手续后,被告却不与我操持复婚登记,而是另觅新欢,在婚姻关系上假戏真唱。双方在离婚协定上商定的财富调配,被告没有按约实行,岂但未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我操持产权变卦登记手续,还未经我赞同私自用该产权证抵押存款。此外,商定归我一切的巨额贷款被被告据为己有。当初我自知复婚无望,仅要求被告实行离婚协定中对于财富的商定。为保护我的非法权力,诉至法院,要求一、请判令被告立即实行离婚协定第三条商定的工作,将奉新字第20101914号屋宇一切权证和奉国用(2010)第B1051501-5号国有土天时用权证从银行取出,帮忙操持产权过户给原告;二、请判令被告按离婚协定书第五条的商定将银行贷款约5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14年6月在奉新县民政局操持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署了离婚协定书,过后并非我与原告的切实意思示意,而是为便于购置第二套住房所为,待第二套住房操持产权登记后再复婚,这是我与原告商议分歧的。第二套屋宇购置手续办妥并于2014年12月操持产权证后,我要求与原告操持复婚登记手续却受到原告拒绝;二、2013年12月我与原告以独特一切的屋宇操持了抵押存款30万元,实践仅借出29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因按揭存款买第二套住房时,不能有银行存款,故此,我先向他人借款出借银行抵押存款29万元,然后我办妥第二套住房购置手续后,又从银行存款30万元用于出借他人,并不是我在离婚后的存款,该存款仍然是离婚协定中所述的抵押存款,应由原告出借;三、我与原告操持离婚手续时,我所经手的既无银行贷款也无其余债权。2014年6月14日叶斌转来款均系2013年6月经过冤家、原告的父亲、哥嫂处借来,以我的名义一起偿还给叶斌的,该款收回后均连本带息出借了冤家、原告的哥嫂,尚欠原告父亲的部分款项未出借,原告对此十分分明。金鹏公馆处债权30万元是2013年12月我与原告用住房抵押存款借出的,我与原告商议购置第二套住房时,就议定以该款支付购房款项,而购置第二套住房时,该款尚未出借,故我便用叶斌出借的借款及向黄武借款16万元予以支付。离婚协定中已明白无债权,就是原告坚持此债权的意思示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在奉新县民政局操持了却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17日到奉新县民政局操持了协定离婚,离婚协定商定:一、男女双方被迫协商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甲和周某乙随原告生存并独立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三、婚后双方置办住房一套,位于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屋宇一切人周某某、廖某某,屋宇一切权证:奉房权证奉新字第20101914号,国土利用证:奉国用(2010)第B1051501-5号,经双方协商赞同该住房归女方一切,男方被迫坚持;四、婚后未添置独特财富,男女双方随身衣物、金银首饰及日罕用品归各自一切;五、婚后的贷款全副归女方一切,男方被迫坚持。无债权。婚后双方向奉新县乡村信誉社抵押存款合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归女方清偿,与男方有关;六、其它无异议;……。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向闵承国借款10万元出借了婚后按揭存款购置的狮山公寓住房的残余存款86020.41元,随后原、被告用该套住房在乡村信誉社存款29万元,用于放贷。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将向闵承国借款10万元按闵承国的要求转给了王斌,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闵承国支付了5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将该笔存款出借,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奉新县冯川镇奉新中大道183号29栋4单元701室购置一套住房,以狮山公寓的住房作为抵押在银行按揭存款30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62280.6元、被告将452513.5元(其中有向骆小宝借款30万元)、廖作枰(原告的父亲)将36022.26元、王业思欠被告哥哥周宾10万元,按周宾的要求将10万元,合计650816.36元一同汇入被告乡村信誉社的银行账号中,原、被告于同日将6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了叶斌,叶斌于2014年6月14日连本带息将84.5万元还给了原、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在被告乡村信誉社的银行账户余额为845283.9元。同日原、被告将49万元(其中有骆小宝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和被告哥哥周宾的10万元)一起转给了骆小宝。 本院以为: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到奉新县民政局操持了协定离婚,双方就独特财富及子女抚养、独特债权、债务以离婚协定书的方式停止了商定,该商定不违犯法律规则,原、被告应按协定商定实行各自的工作。原告要求婚后购置的位于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屋宇归其一切的诉请在原、被告离婚协定书中已作出了商定,予以反对。离婚协定中商定原、被告用该套房产抵押存款的29万元由原告予以出借,原告提出29万元的存款已由其停止了出借。该笔存款已于2014年6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停止了出借,在庭审进程中原告不能提供用于出借存款的29万元的起源,且依照银行的普通做法,假设原告出借了存款,用于抵押存款的房产证银行将会出借给原告,但理想上并非如此,被告随后又用该房产证停止了抵押存款。原告提出29万元存款已由其停止了出借的意见与普通常理不符,法学,不予反对。按原、被告离婚协定的商定以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屋宇抵押存款的29万元由原告停止出借,故原告应按协定的商定实行其出借29万元存款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将50万元的银行贷款归原告一切。根据被告提供的乡村信誉社往来明细,被告用于借给叶斌的65万元,法制,其中有30万是向骆小宝借的,有10万是向周宾借的,有36022.26元是向廖作枰借的,叶斌出借的84.5万元,原、被告将其中的39万元(9万元利息)出借了骆小宝,10万元出借了周宾,10.5万元用于出借之前因出借住房按揭存款欠闵承国的借款,再扣除应出借廖作枰的36022.26元,实践上原、被告还有银行贷款214261.64元(845283.9元-390000元-100000元-105000元-36022.26元),被告应将该银行贷款按离婚协定的商定支付给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