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廖某某、候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6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6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均系杨某某(另案处理)所领导传销组织的成员。2015年5月17日及20日,该传销组织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黎某某骗至石狮市八七路旧汽车总站内出租房802室。后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等人扣押张某某、陈某、黎某某的手机、行李等随身物品,并非法剥夺三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均积极协助该传销组织看管三被害人。2015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传销组织,抓获三被告人并解救三名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杨某某不在时,负责该传销窝点的日常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黎某某陈述,证人严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中,参与协助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侯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燕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