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帮忙原告廖某某操持位于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屋宇(屋宇一切权证号为:奉新字第20101914号,国有土天时用权证号为:奉国用2010第B1051501-5号)的过户手续; 原告廖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借以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屋宇抵押在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银行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缴纳,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员 谭 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