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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莹与叶兵、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王莹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河北正平律师事务所法律效劳者 被告叶兵 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冬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贫弱,系公司职工 被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王莹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河北正平律师事务所法律效劳者

被告叶兵

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

法定代表人田冬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贫弱,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莹与被告叶兵、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9月1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玺、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贫弱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冀HPT585号出租车,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加油站路段处,被被告叶兵驾驶冀AH269C号轿车追尾。形成原告受伤。经丰宁县医院解决后去北京中央医疗门诊部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抵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789.16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变认定书一份,认定叶兵负全副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交强险保繁多份,载明事变车辆保险单号为PDDH201413011927007444的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期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3、商业三者险保繁多份,载明事变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4、丰宁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王莹病名为上唇挫裂伤缝合术后。倡导劳动。

5、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实书一份。诊断,上唇挫裂伤,倡导术后劳动两周;抗瘢痕治疗半年,不适随诊。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莹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7、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收费票据2015年6月20日金额区分为3845.60元、61.80元、6月30日96.88元。丰宁县医院门诊6月20日门诊208.00元、15.70元、9.60元、166.80元;6月21日435.20元;6月22日126.20元、5.40元、20.00元;6月24日20.00元6月28日218.20元、355.90元。以上医疗费算计5585.28元。7月14日鉴定费800.00元。

被告叶兵未问难。

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对事变发作通过、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法制,为此应不予反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正当损失应由标的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残余部分再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王莹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冀HPT585号出租车,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加油站路段处,被被告叶兵驾驶冀AH269C号轿车追尾。形成原告王莹上唇挫裂伤,经丰宁县医院解决后去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医疗门诊部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计5585.28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抵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789.16元。

本院以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原告王莹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被被告叶兵驾驶的车辆追尾发作交通事变形成原告王莹受伤。事变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兵负事变的全副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变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王莹形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则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当承担抵偿责任。无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抵偿额内予以抵偿。

原告王莹伤后在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医疗门诊部及丰宁县医院急诊治疗,没有操持住院手续,联合原告的伤情,依法可能反对其急诊时期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的天数参照门诊治疗的次数时间认定为7日,误工费的标准因在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出具的涂料厂的工资证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余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按照法律规则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思考原告王莹上唇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给原告形成必定的肉体痛苦,应反对必定的肉体抚慰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莹医疗费5585.28元;误工费(7天+14天)×42.22元/天/人=886.62元;营养费7天×20.00元/天/人=140.00元;交通费800.00元;肉体抚慰金2000.00元,总计9411.90元。汇款账户信息见附页。

二、被告叶兵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莹鉴定费8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抵偿责任。

四、采纳原告王莹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被告叶兵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马 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许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求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顺序,片面地、主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艰巨的,可能向人民法院央求延伸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央求适当延伸。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许理由不成立的,法学,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景可能不予采用该证据,或许采用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放大的收入,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贴补费、必要的营养费,抵偿工作人应当予以抵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