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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会、李新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会,女,汉族,生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会,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日。系栾川县城关镇隆兴副食商行实际经营者。

被告:李新卫,系栾川县城关镇隆兴副食商行业主。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5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会、被告李新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5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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