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664号 原告朱东祥。 被告张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11号。 负责人陈玉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东祥与被告张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图,被告张欢,被告大地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东祥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欢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着梅丰公路由东向西遇朱明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宝骏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水果摊损坏,于立芹伤害,被告张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2015)宁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张欢方损失已作出判决,就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欢承担补充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000元,拖运费2600元,摊位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7835元,评估费3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赔偿于立芹损失22000元(包括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讲不清损失)、水果摊损失5000元、车辆维修费17835元、评估费380元、拖车费2600元。 被告大地滦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为2方机动车和1方电动车和1个财产损失方的4方损失,对于电动车方的损失、水果摊的损失应先由2个机动车的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优先赔付;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2月23日16时00分许,朱明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宝骏牌轿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炉公路与梅丰公路交口处,遇被告张欢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梅丰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宝骏牌轿车左侧前部与北京现代牌轿车右侧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宝骏牌轿车前部左侧又与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于立芹推行的安骑乐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公路西侧路肩下的水果摊相撞,造成朱明图、被告张欢及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马田凤、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于立芹受伤,三车及水果摊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明图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朱明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于丽芹医疗费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旨在于立芹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及右肩软组织挫伤,3、左肱骨头多发邻关节小囊肿,建议休假一个半月,支付医疗费7033.92元。 3、拖运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拖运费2600元。 4、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号宝骏牌轿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7588元,支付评估费380元。 5、枫叶维修中心通知单,旨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枫叶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17835元。 6、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张欢驾驶的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大地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7、朱明旺与于立芹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赔偿于立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 8、朱明旺与郭向阳的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郭向阳协议,朱东祥赔偿郭向阳杂货摊损失5000元。 9、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修车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天津市枫叶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维修价格为17835元。 对原告朱东祥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票由法院依法核实;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于立芹与朱明旺的协议是复印件,且没有营养、误工等证据,不予认可赔偿22000元;朱明旺与郭向阳的协议书5000元,没有鉴定,无法证明水果摊实际损失,不具有法律可信度,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车损认可评估结论书7588元,枫叶汽修的修理单不能证明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关,也不能证明修理项目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不认可17835元;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张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出示交通事故卷内材料,车辆查询信息、被张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朱明旺与于立芹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通过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综合信息平台查询,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东祥;被告张欢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冀B×××××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10月;朱明旺与于立芹签订协议,朱明旺一次性赔偿于立芹各项损失2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对本院出示的卷内材料,原告及被告张欢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其他方的损失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没有原告诉请那么多,应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准,多余的是原告自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00分许,朱明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宝骏牌轿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梅丰公路交口处,遇被告张欢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梅丰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宝骏牌轿车左侧前部与北京现代牌轿车右侧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宝骏牌轿车前部左侧又与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于立芹推行的安骑乐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公路西侧路肩下的水果摊相撞,造成朱明图、被告张欢及其车上乘车人马田凤、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于立芹受伤,三车及水果摊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明图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朱明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