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欢驾驶的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大地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朱明图系原告朱东祥之子,朱明图驾驶的冀B×××××号车辆系原告朱东祥所有,于立芹的损失原告朱东祥委托朱明旺已经赔偿22000元,且已履行。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于立芹医疗费7033.92元; 于立芹误工费4919.85元; 于立芹护理费742.62元; 于立芹交通费200元; 于立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车辆损失17835元; 评估费380元; 拖车费2600元。 本院认为,朱明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朱明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朱明图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张欢承担30%事故责任。 被告张欢驾驶的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大地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欢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大地滦南支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于立芹垫付医疗费7033.9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于立芹误工费4919.85元,于立芹住院8天,医生建议休假45天,共误工53天,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立芹的实际误工减少损失,本院酌定于立芹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于立芹护理费742.62元,于立芹住院8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于立芹住院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于立芹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17835元,有维修费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价格低于原告实际修车价格,以原告实际支出价格为准;评估费380元,有票据佐证,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郭向阳水果摊的损失,不能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损失评估部门出具的具体损失数额及明细,只有朱明旺与郭向阳的协议为依据,因郭向阳与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此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于立芹的损失以本院核算的具体数额为准,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东祥已垫付于立芹医疗费70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7833.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东祥已支付于立芹误工费4919.85元、护理费742.6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62.47元,以上两项共计13696.39元的50%,即684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东祥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848.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祥车辆损失15835元、评估费380元、拖运费2600元,合计18815元的30%,即5644.5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 三、被告张欢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东祥负担105元,被告张欢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