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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英马与黄冠玲、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但本案的借款主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均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本院认定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

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但本案的借款主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均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本院认定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故不能认定本案的涉案借款按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利率3%来计算利息。从借据的“利息到还时计”等内容分析,该涉案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是约定有利息,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日(1996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冠玲共偿还的4600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归还了借款利息。被告黄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冠玲、许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计得的利息需扣除已还的4600元利息)给原告覃英马。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英马负担2691元,被告黄冠玲、许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锦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