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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英马与黄冠玲、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许齐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许齐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已过举证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逾期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具体日期,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英马曾用名为覃景光。1996年11月25日,深圳艺丰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覃景光施工班(乙方)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11月30日前借款80000元给甲方,甲方在该工程开工时原数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如两个月内未拨款开工,则按月息3%计息,同时取消合同”等内容,被告黄冠玲作为甲方代表签名,覃景光作为乙方代表签名。

1996年12月4日,被告黄冠玲以资金周转为向原告覃英马(覃景光)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黄冠玲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据,96年12月4日借到覃景光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到还时计。据:黄冠玲”。后因被告黄冠玲没有还款给原告覃英马,经原告覃英马多次向被告黄冠玲追偿,被告黄冠玲因没钱偿还给原告覃英马,遂在原借据分别签上“2002年2月11日续期有效。2003年10月24日有效,黄冠玲。今天覃生要求还款,未有钱还,暂定壹年内还清,黄冠玲,2006年10月2日。2009年9月25日续期有效,黄冠玲。2013年2月9日,黄冠玲,续期有效。2015年2月17日续期有效,黄冠玲。”该借据背面载明:“2000年9月20日已还壹仟伍佰元。2000年12月4日已还叁佰元。2001年2月23日已还叁佰元。另外有一次还壹仟元。2008年8月28日付回邮局500元正。2009年5月14日付回邮局1000元正。”上述共还款4600元。

另查明,被告黄冠玲与被告许齐于1987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黄俊熙,两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覃英马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与龙湾派出所、龙湾镇南充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覃英马与覃景光属同一个人,覃景光是原告覃英马的曾用名。覃英马作为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覃英马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覃英马诉被告黄冠玲向其借款共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冠玲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被告在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冠玲时(1996年12月4日)是否是夫妻关系的问题。从龙湾镇棠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黄俊熙的事实、两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登记结婚时填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载明的两人均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两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儿子后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后发生的,故本院对被告许齐主张本案的借款属被告黄冠玲的婚前个人债务,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黄冠玲的个人债务问题,从被告黄冠玲借款的目的来看,被告黄冠玲借钱是为了承包工程,亦即是为了发展家庭收入,并非恶债。本案的借款也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反映,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存在两种例外的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被告黄冠玲在与被告许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许齐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当初被告黄冠玲借款时与原告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黄冠玲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冠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道。由于被告许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是属于被告黄冠玲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被告黄冠玲向原告的借款是属于被告黄冠玲与被告许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债务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债务发生于1996年12月4日,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为不定期债务,从债权人催收之日起两年为诉讼时效,从借据上看,原告初次催收为2002年2月11日,并列明“续期有效”字样。被告许齐认为,该借据多次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被告黄冠玲签下的“续期有效”应为新的债权债务,最新的一次“续期有效”为2015年2月17日,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因此认为被告许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黄冠玲签下的“续期有效”应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而非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个整体,非担保保证关系,对于第三人而言,无法强求其时刻关注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夫妻一方接受原告催告并签字或盖章即能重新确认该笔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该涉案债务最新一次确认为2015年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属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许齐认为涉案债务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