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覃英马(曾用名:覃景光),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覃永周,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黄冠玲,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许齐,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现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影,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覃英马诉被告黄冠玲、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英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冠玲、许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许齐的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卓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1996年11月25日,被告黄冠玲声称欲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黄冠玲作甲方与原告作乙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约定。1996年12月4日,被告黄冠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还款时按每月3%计算利息,被告换冠玲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冠玲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既不给工程原告作,也不还款给原告,经原告长期催被告黄冠玲还款,被告黄冠玲均表示没有钱还,只是先后于2002年、2003年、2006年、2009年、2013年、2015年在该《借据》签上“续期有效”,表示其对该笔债务予以承认。原告近期发现,被告黄冠玲为逃避债务,与其妻许齐假离婚,并将原登记在被告黄冠玲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在其妻名下,两被告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原告的债务也不还了。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35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343500元,此后利息按每月3%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黄冠玲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齐辩称:一、原告诉请债务属于被告黄冠玲个人债务,与被告许齐无关。1、被告许齐与被告黄冠玲于2012年6月18日结婚,并于同年11月13日离婚。而《借据》所涉债务最初发生于被告黄冠玲婚前,属于其个人债务。2、被告黄冠玲在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新的债权债务确认发生在离婚后,完全与被告许齐无关。被告黄冠玲在2009年9月25日确认了原债务后两年内,原告再也没有向其主张债权,该债权当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直至2013年2月9日,被告黄冠玲才在借据上签上“续期有效”表示确认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2013年2月9日被告黄冠玲对债务的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与被告黄冠玲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2013年9日才发生的,而此时被告许齐与被告黄冠玲已离婚,因此,该笔债务与被告许齐无关。涉案债务于2011年9月25日已超诉讼时效,谁认可就对谁有效,没有认可的一方当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债权本身超过诉讼时效时,原告丧失了对债务的追偿权,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在这种情况下,谁将自然之债改为合法之债,就由谁承担责任。二、被告黄冠玲举债时与被告许齐没有共同生活,且被告许齐对其举债行为不知情。该笔债务初次形成的时间是1996年12月4日,此时两被告没有婚姻关系。据原告诉称,被告黄冠玲向其借款的起因是1995年为了分包深圳福永和村尚岛高科技工业城八层单身公寓壹幢的工程,而被告原告长期在深圳工作生活,被告许齐一直在罗定市龙湾镇依靠摆卖地摊生活,经济上没有得到被告黄冠玲的任何支持。作为老乡,原告与被告黄冠玲一同在深圳,相互来往密切,因此原告应当知晓被告黄冠玲与被告许齐没有共同生活以及被告许齐对被告黄冠玲举债行为完全不知情的事实。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1、原告主张3%月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再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3%月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黄冠玲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对借款的本金达成新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需要支付利息。被告黄冠玲在2013年2月9日签“续期有效”后两年内,原告没有对其追偿债务,当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在2015年2月17日再度签“续期有效”时等于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双方并无约定利息。3、退一万步,即使计算预期利息也应当从新的债权债务确立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月息3%。原告覃英马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他没有证明覃英马与覃景光是同一人。综上,原告主张对被告许齐与被告黄冠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覃英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两张复印件及罗定市龙湾镇南充村委会及龙湾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提供1996年11月25日的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黄冠玲于1996年11月25日以深圳艺丰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且证实其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按3%计算;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黄冠玲于9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罗定市龙湾镇棠棣村委会证明材料予以证实、2012年6月18日在罗定市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证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五、黄冠玲与许齐在棠棣村委会造册,证实许齐与黄冠玲是夫妻关系。 被告黄冠玲没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许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已经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覃景光的身份不明确,要求原告提供覃景光方提供身份证原件,覃景光方提供的第一代身份证已经失效,没有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证据二,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借据中是1996年12月4日、2003年10月24日、2009年9月25日、2013年2月9日,原告在四个日期的两年内都没有向黄冠玲主张过债权,分别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超过诉讼时效后,黄冠玲在借据上确认,是原告与黄冠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齐在2012年11月13日与被告黄冠玲离婚,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13日。至于被告黄冠玲确认续期有效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对于证据四,被告许齐与被告黄冠玲是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而他的儿子属于非婚生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证实原告方的证明效力,因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和注明日期,不能证实原告借据日期时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许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许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许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结婚的;证据3、离婚证,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离婚。 原告覃英马质证认为:对于被告许齐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结婚证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两被告为逃避债务才去办理离婚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