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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兖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漕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兖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漕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传忠,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阮二。

法定代表人:叶淑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诗平,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交易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刘传忠,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丁诗平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建设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履带板,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品质技术要求为被告停止加工,法学,至今已11批次。每加工实现一个批次,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履带板交付被告指定的企业停止调质解决,被告承担调质费用。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收货方均未提出品质异议,且已全副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商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477780.80元。2014年1月,被告定作的1500件履带板仅要求原告交付620件,尚有880件被告拒绝原告交付。该批次履带板原告无奈销售,只能按废钢解决,给原告形成经济损失152000元。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77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71.87元,抵偿经济损失152000元。

被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理想不符,原告的履带板存在重大的品质效果。被告向其余单位供货后始终发作履带板断裂,招致退货,已给被告形成严重经济损失。出现品质效果后,原告与被告停止了协商,但损失仍在扩展中,至今没有正当处置品质效果。关于2014年1月定作的履带板,是原举报现存在重大品质效果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中止供货通知,原告就不应再消费,即使消费也是单方行为,与被告有关。被告要求退回不合格的履带板,原告返恢复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抵偿被告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商务洽购合同,合同商定了产品的称号、图号、数量等,同时明白商定了产质量量、技术要求及测验模式。合同实行进程中,反诉原告向客户提供履带板并利用后,出现履带板断裂等重大品质效果。客户始终向反诉原告赞扬、培修、退货,现已退回存在品质效果的履带板2000余件,客户对反诉原告也停止了守约处分。截止2014年2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品质效果签署协定时,反诉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就达54万余元,现损失仍在扩展中。反诉被告恶意诉讼并舛误央求财富顾全,反诉原告共遭受损失190万元之多。反诉被告明知产品存在品质效果,仍在理起诉,其诉讼申请应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履带板品质不合格属于守约行为,反诉原告退回不合格履带板,货款不再支付,根据退回数量多少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反诉被告抵偿反诉原告损失190万元(后续损失按实践追加)。

反诉被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接纳反诉被告所提供的履带板后,在正过后期内没有提出品质效果,并且在其指定的地方已经停止了热解决。热解决终了后,其无权再对履带板品质效果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履带板存在品质效果,其要求退回不合格履带板返还货款的申请,不应予以反对。既然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履带板存在品质效果,其诉讼申请就没有任何理想依据和法律根据。申请依法采纳反诉原告的反诉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11份商务洽购合同,均商定:原告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为被告消费履带板,图号为YC50.1.1;产品合乎国度、行业法规和图纸资料的要求,被告图纸有明白规则的,按图纸要求验收;原告对产品100%自检,并随货提交自检测验报告,货到被告仓库后,被告依照图纸等标准对产品外观品质和数量停止测验,并将结果通知原告,批量交货的,被告抽样测验;当月供应货物后,于月底前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25日按发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商定向被告供应履带板,并将消费的履带板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入库。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合计交货4306件,寒暄货款合计1306918.80元,被告已付货款合计829138元,尚欠477780.80元货款未付。原告提交了商务洽购合同、入库单、增值税公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履带板存在重大的品质效果,并提交国度机械行业标准《工程机械铸钢件通用技术条件》、2014年2月19日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验报告》、断裂履带板的照片和光盘,以为原告消费的履带板不合标准,实验检测论断为缩松孔洞显著、正火不良、裂纹,不合格履带板1261件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以为合同中未商定按上述行业标准,《实验报告》和照片、光盘,不能证明是原告消费的产品存在品质效果,与本案有关。被告辩称因履带板品质效果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履带板停供通知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认可因履带板品质效果给被告形成损失54万元,并提交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方代表刘传忠签署协定一份。原告以为刘传忠未经授权无权签署协定,且协定第五条商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而协定并未盖章,故不发生效能。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欠款数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9871.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为不应支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收货,原告消费的880件履带板无奈交付,按废钢铁予以解决,形成经济损失152000元,并提交存放履带板的仓库照片及华东地域2014废钢铁价钱表。被告以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原告即使消费了,因存在品质效果也已告知原告中止供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关。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7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71.87元,抵偿经济损失152000元。被告应诉后以为原告的履带板存在重大品质效果,且已给被告形成经济损失,要求退回不合格的履带板,原告返恢复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抵偿被告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