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兖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漕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传忠,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阮二。 法定代表人:叶淑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诗平,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刘传忠,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丁诗平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建设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履带板,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品质技术要求为被告停止加工,法学,至今已11批次。每加工实现一个批次,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履带板交付被告指定的企业停止调质解决,被告承担调质费用。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收货方均未提出品质异议,且已全副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商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477780.80元。2014年1月,被告定作的1500件履带板仅要求原告交付620件,尚有880件被告拒绝原告交付。该批次履带板原告无奈销售,只能按废钢解决,给原告形成经济损失152000元。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77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71.87元,抵偿经济损失152000元。 被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理想不符,原告的履带板存在重大的品质效果。被告向其余单位供货后始终发作履带板断裂,招致退货,已给被告形成严重经济损失。出现品质效果后,原告与被告停止了协商,但损失仍在扩展中,至今没有正当处置品质效果。关于2014年1月定作的履带板,是原举报现存在重大品质效果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中止供货通知,原告就不应再消费,即使消费也是单方行为,与被告有关。被告要求退回不合格的履带板,原告返恢复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抵偿被告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商务洽购合同,合同商定了产品的称号、图号、数量等,同时明白商定了产质量量、技术要求及测验模式。合同实行进程中,反诉原告向客户提供履带板并利用后,出现履带板断裂等重大品质效果。客户始终向反诉原告赞扬、培修、退货,现已退回存在品质效果的履带板2000余件,客户对反诉原告也停止了守约处分。截止2014年2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品质效果签署协定时,反诉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就达54万余元,现损失仍在扩展中。反诉被告恶意诉讼并舛误央求财富顾全,反诉原告共遭受损失190万元之多。反诉被告明知产品存在品质效果,仍在理起诉,其诉讼申请应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履带板品质不合格属于守约行为,反诉原告退回不合格履带板,货款不再支付,根据退回数量多少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反诉被告抵偿反诉原告损失190万元(后续损失按实践追加)。 反诉被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接纳反诉被告所提供的履带板后,在正过后期内没有提出品质效果,并且在其指定的地方已经停止了热解决。热解决终了后,其无权再对履带板品质效果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履带板存在品质效果,其要求退回不合格履带板返还货款的申请,不应予以反对。既然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履带板存在品质效果,其诉讼申请就没有任何理想依据和法律根据。申请依法采纳反诉原告的反诉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11份商务洽购合同,均商定:原告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为被告消费履带板,图号为YC50.1.1;产品合乎国度、行业法规和图纸资料的要求,被告图纸有明白规则的,按图纸要求验收;原告对产品100%自检,并随货提交自检测验报告,货到被告仓库后,被告依照图纸等标准对产品外观品质和数量停止测验,并将结果通知原告,批量交货的,被告抽样测验;当月供应货物后,于月底前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25日按发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商定向被告供应履带板,并将消费的履带板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入库。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合计交货4306件,寒暄货款合计1306918.80元,被告已付货款合计829138元,尚欠477780.80元货款未付。原告提交了商务洽购合同、入库单、增值税公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履带板存在重大的品质效果,并提交国度机械行业标准《工程机械铸钢件通用技术条件》、2014年2月19日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验报告》、断裂履带板的照片和光盘,以为原告消费的履带板不合标准,实验检测论断为缩松孔洞显著、正火不良、裂纹,不合格履带板1261件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以为合同中未商定按上述行业标准,《实验报告》和照片、光盘,不能证明是原告消费的产品存在品质效果,与本案有关。被告辩称因履带板品质效果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履带板停供通知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认可因履带板品质效果给被告形成损失54万元,并提交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方代表刘传忠签署协定一份。原告以为刘传忠未经授权无权签署协定,且协定第五条商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而协定并未盖章,故不发生效能。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欠款数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9871.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为不应支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收货,原告消费的880件履带板无奈交付,按废钢铁予以解决,形成经济损失152000元,并提交存放履带板的仓库照片及华东地域2014废钢铁价钱表。被告以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原告即使消费了,因存在品质效果也已告知原告中止供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关。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7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71.87元,抵偿经济损失152000元。被告应诉后以为原告的履带板存在重大品质效果,且已给被告形成经济损失,要求退回不合格的履带板,原告返恢复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抵偿被告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