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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本案在审理进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履带板品质不合格属于守约行为,反诉原告退回不合格履带板,货款不再支付,根据退回数量多少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反诉被告抵偿反诉原告损失1

本案在审理进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履带板品质不合格属于守约行为,反诉原告退回不合格履带板,货款不再支付,根据退回数量多少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反诉被告抵偿反诉原告损失190万元(后续损失按实践追加)。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1261件履带板品质不合格,反诉原告委托杭州泰博热解决有限公司停止返修,支付返修费161408元;委托山东济宁金汇机械热解决有限公司对1695件履带板停止热解决,支付热解决费81360元。反诉原告提交与上述两公司签署的外协加工合同、入库单及企业对账单予以证实。反诉原告主张因改换履带板支出运费13700元,并提交2014年7月6日反诉原告与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对账函。反诉原告主张因履带板有品质效果而从新组织货源向用户发货,支出运费28059元,并提交2014年7月14日反诉原告与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分公司的对账函及发票。反诉原告主张委托周仁平将1261件不合格履带板在2014年2月前发往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及退货运费20176元,报废履带板单程发往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费3304元,并提交反诉原告与周仁平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对账函。反诉原告主张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大华物资托运处将不合格履带板1695件运到绍兴的运费27120元,并提交反诉原告与济宁市任城区大华物资托运处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对账函。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的履带板品质不合格而支付给客户品质索赔款302500元,并提交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扣款说明及扣款通知单。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以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说的品质效果与反诉被告消费的履带板无关系。反诉原告主张不合格履带板通过抛丸、喷漆等工序,核算费用合计96054元,并提交反诉原告制造的核算清单。反诉被告以为核算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造,不具备主观性。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的履带板品质不合格被客户勾销订单,形成损失579791.52元,并提交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任务联络单及履带板订单勾销通知。反诉被告以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原告消费的履带板存在品质效果,向本院提出鉴定央求。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停止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人员与专家在反诉原告处停止现场勘验,取回履带板样品8个,断裂的5个样品均有“M”铸造字符标识,完整未断裂的3个样品,其中两个均有“M”铸造字符标识,另一个一端有“M”铸造字符标识,另一端有“YC”铸造字符标识。鉴定意见为履带板断裂的主要缘由是晶粒细小及材料组织与工艺形状不相符,缩孔、气孔、渣孔等铸造毛病的存在进一步升高了其承载才干;现场抽取的20个样品的要害尺寸合乎图纸要求。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54800元。反诉被告以为鉴定的履带板均带有“M”的铸造字符标识,与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图纸不相符,反诉原告交付的图纸在履带板的两端均要求铸造“YC”字符,而鉴定机构鉴定的履带板与反诉被告消费的履带板有关,鉴定论断对反诉原告无解放力,且在鉴定意见的下方顺便注明该鉴定意见仅对所鉴定的样品担任,不能说明其它履带板的品质效果,关于鉴定费发票的切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提交反诉原告交付的图纸,图纸上加盖有反诉原告的技术公用章。关于铸造字符标识,图纸表明履带板两端铸造支付为“YC”,凹陷2mm,图号为YC50.1.1。反诉原告主张两端带有“YC”字符的履带板是邹城市天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消费的,而带有“YC/M”字符的是反诉被告消费的,并提交山东济宁金汇机械热解决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甄别证实。反诉被告以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从证据方式上,收货甄别证实没有出具日期,反诉被告是依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停止消费,反诉原告也在图纸上加盖了公章,图纸是间接证据,而收货甄别证实是传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上述理想,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考查的理想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务洽购合同是双方切实意思示意,内容非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被告欠原告477780.80元货款,原告提交了相干证据,被告也无异议,关于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消费的履带板能否存在品质效果。根据合同商定,被告图纸有明白规则的,按图纸要求验收。说明被告提供的图纸是原告停止加工消费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图纸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图纸上的图号与合同商定分歧,因此两端带有“YC”铸造字符标识的履带板是原告消费的。被告为证实原告的履带板存在品质效果,央求本院停止鉴定。鉴定意见以为带有“M”铸造字符标识的5个履带板样品存在品质效果。该鉴定论断不能证实原告消费的两端带有“YC”铸造字符标识履带板存在品质效果。被告为证实原告消费的履带板存在品质效果而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条,无奈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477780.80元货款理想分明,被告理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因为被告未能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合理,本院予以反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9871.87元,合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则,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抵偿经济损失152000元,依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申请,前提是反诉原告应举证证实反诉被告消费的履带板确实存在品质效果,反诉被告才应抵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反诉原告未能实现举证工作,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反诉原告的反诉申请,法制,依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77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71.87元;

二、采纳原告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申请;

三、采纳反诉原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申请。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7元,原告累赘2382元,被告累赘8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反诉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卢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国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雁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