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5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 法定代表人:赵显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及2012年分别被司法及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系专业的医药销售单位,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近年来,被告长期向当地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寿康”胶囊,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信息,经查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被告也同时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侵权故意明显。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寿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被告在菏泽当地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并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销售侵权产品不属实,被告仅购进两盒该产品,被告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证据2.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证据3.康恩贝人报道说明、编年史复印件。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影响力和原告对“前列康”品牌的付出。 证据4.原告“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及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平面广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前列康”品牌付出了巨大努力,包括经济的投入。 证据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属原告的专属商标。 证据6.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前列康”商标司法保护情况及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7.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证据8.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门面房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状况。 证据9.涉案侵权产品一盒、产品包装、说明书复印件及发货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实施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2的公证书,但不能免除其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的责任。 对证据8、9无异议,涉案产品并不是三无产品,是被告合法购买取得。 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的制造、销售等。200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功能为: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证侯者。 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成立于2011年1月27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显荣,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等。 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前列寿康源丽胶囊”1盒(单价25元)在内的四种产品,共计支出77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有“成武县永昌大药房”印章的发货票两张。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调查人员购买的标注生产企业为陕西今正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陕卫新食准字(2003)第0122号的“前列寿康”源丽胶囊一盒,产品外包装纸盒的四面均标注有“前列寿康”字样,包装盒正面横向排列的“前列寿康”四字右侧标注有纵向排列字体较小的“源丽胶囊”四字、左上角标注有“源丽”商标标识,打开包装盒内装有两小盒产品,内盒小包装与外盒包装相同,小包装盒内各装有两板胶囊,标注名称为“前列寿康”胶囊。外包装盒背面标注了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地址等信息,其中主要成分包括“藏红花、油菜花粉、怀山药、茯苓、桃仁、淫羊藿”,适用人群载明“急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及其引起的尿频、尿急、尿痛、尿滴沥、淋浊、性欲减退、阳痿、早泄、阴囊潮湿等人群。”被告称仅购进两盒上述产品,未能提供进货合同、发票等产品来源证明。 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交了起诉材料并于当日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一庭审查后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交纳案件受理费后,立案一庭于当日办理了立案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