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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武县永昌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销售涉案“前列寿康”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材料,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原告的“前列康”商标注册在第5类商品(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上,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寿康胶囊”虽然仅标注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号,但其产品成份中含有药物成份,标注有治疗功能,且在药店进行销售,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具有药品功能,故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次看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列寿康”标识与涉案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对比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前列寿康”胶囊,将与原告的“前列康”商标仅一字之差的“前列寿康”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前列康”商标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商标标识的相似度等侵权情节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并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成武县永昌大药房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保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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