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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绪军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被告人刘绪军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李风辉、殷和天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郑洪亮、苗元超、田大伟、张传喜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刘玉君、刘德斌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

被告人刘绪军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李风辉、殷和天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郑洪亮、苗元超、田大伟、张传喜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刘玉君、刘德斌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苗元超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殷和天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同案犯的其他犯罪。

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苗元超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田大伟;殷和天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刘绪军长清打伤别人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李传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刘玉君找我说要投案自首,我就给派出所的狄警官打电话,狄警官安排龙洞派出所的人来带走的刘玉君;

(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玉君、刘德斌投案的经过及被告人刘绪军、李风辉、张传喜、殷和天、郑洪亮、苗元超、田大伟被抓获的经过。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玉水提出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玉水住院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元;关于交通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毕玉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1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67157.1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辉、张传喜、殷和天、刘玉君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风辉、张传喜、殷和天、刘玉君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绪军、李风辉、郑洪亮、苗元超、田大伟、刘德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绪军、李风辉、郑洪亮、苗元超、田大伟、刘德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罪中,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喜告诉被告人殷和天,殷和天又纠集被告人李风辉、刘玉君,被告人李风辉、刘玉君又纠集李某甲、刘某甲等人,携带工具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传喜、殷和天、李风辉作用相当,没有主犯、从犯之分;被告人刘绪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刘绪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刘绪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刘玉君、刘德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元超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殷和天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同案犯的其他犯罪,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绪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风辉辩护人被告人在二起犯罪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达成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传喜辩护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殷和天辩护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玉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风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传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玉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绪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洪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元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大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德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风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张传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被告人殷和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刘玉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绪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郑洪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被告人苗元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大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德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绪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玉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24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 钊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贾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钰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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