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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绪军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1)书证:①朱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于2011年1月9日死亡;②长清区公安分局万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立案后,一直未确认被告人身份,未破获案件;③刘玉君病历证明:其2005年因左尺骨骨折植入固

(1)书证:①朱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于2011年1月9日死亡;②长清区公安分局万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立案后,一直未确认被告人身份,未破获案件;③刘玉君病历证明:其2005年因左尺骨骨折植入固定物,2006年11月取出;

(2)长清区公安分局长公刑法损伤检字78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朱某甲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长清区公安分局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朱某甲构成轻伤二级;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德斌因看电视与其发生争吵,之后找来十多个人手持搞把将其打伤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刘绪军叫着他们去长清的一个饭店打架,并给他们每人一把搞把,将一男子打伤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与刘德斌、侯某某等人在朱某甲的饭店吃饭,因看电视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和朱某甲争吵起来,后离开饭店的事实;

(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与马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一个下午,自己开车给李某乙接朋友,李某乙又让自己去长清送人,自己把人送到长清以后,才知道是去打架,自己在车里等着,不知道具体怎么打的事实;

(8)证人朱某乙(系被害人朱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在2006年夏天被人打伤,当时自己串门未在现场,听到饭店里吵吵回来后,看见儿子朱某甲躺在院子中间,七、八个手拿洋镐把、钢管的人往院子外面跑,坐车向南跑了。事后听朱某甲给他讲的事情过程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朱某甲前妻)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在2006年夏天被人打伤,当时其在外地,不了解具体情况的事实;

(10)证人殷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1日其结婚当天,听说刘绪军带着郑洪亮、田大伟、苗元超等人去长清一个饭店因为纠纷帮刘德斌打架,并将对方打伤的事实;

(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甲父亲出具谅解书,表示民事早已调解,对被告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2009年9月,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控股公司)与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伟业公司)签订经十路以南、港西路以西有关地块(创新创业A1地块)的土石方工程,2010年9月,宏建伟业公司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济南路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政通公司),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程总量在100万方左右,一期约60万方,二期约40万方。在一期施工过程中,宏建伟业公司总经理李某丙、副经理王某丙认为路政通公司不服从管理,工程进度缓慢,便不想让该公司继续施工,并找到被告人刘绪军商量让其干剩余的土石方工程。宏建伟业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单方面出具《土方协议解除说明》,2013年12月15日,王某丙与刘绪军签订合同。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刘绪军组织人员进驻该工地进行施工。当日9时许,济南路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毕玉水按照公司总经理卢某某的指示到位于济南高新区创新创业A1工地了解情况时,正在施工的被告人刘绪军与其发生争吵,刘绪军、房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用拳击打毕玉水面部,致其面部所受外力足以致+567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医疗费36842.9元、误工费8万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824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高新控股公司与宏建伟业公司签订的《济南出口加工区土石方等工程施工合同》;②2010年9月30日宏建伟业公司与路政通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22日宏建伟业公司与路政通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宏建伟业公司支付路政通公司资金明细及收据;③2013年9月2日宏建伟业公司出具《关于出口加工区土方协议解除说明》证明:宏建伟业公司认为路政通公司不服从管理且工程进度慢,遂决定与路政通公司解除土方施工合同;④2013年12月15日由刘绪军、王某丙签名(加盖宏建伟业公司印章)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⑤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口加工区派出所出警材料;

(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毕玉水左面部所受外力足以致+567牙齿脱落,评定为轻伤二级;

(3)被害人毕玉水(系路政通公司副总经理)的陈述证明:其到工地是为了问问工程的事,到工地后接着就被刘绪军打了脸部左侧一拳,刘绪军又让手下的人把他扔出去,之后其从小门进来,刘绪军手下的人又将他扔出去,其想翻门进入工地,刘绪军打了他脸部左侧,之后一个穿绿色军大衣的人(即房某某)打了他好几拳,最后他又被人扔到渣土车下面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丙(系宏建伟业公司法人)、王某丙(系宏建伟业公司总经理)、卢某某(系路政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宏建伟业公司认为卢某某不服从管理且工程进度慢,遂单方面出具《土方协议解除说明》,并于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人刘绪军签订合同的事实;

(5)证人孙某甲(系路政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毕玉水被扔出来之后,从小门进入的时候被刘绪军等人打,只看清刘绪军打了毕玉水面部的事实;

(6)证人孙某乙(系路政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刘绪军先和毕玉水发生争吵后用拳打了毕玉水面部,之后毕玉水被人抬出门外的事实;

(7)证人孙某丙(系路政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毕玉水被扔出来之后,从小门进入的时候被穿绿色军大衣的人等人打,之后毕玉水二次被扔出来,再次想爬门进入的时候,被刘绪军打了面部一拳,之后又被穿绿色军大衣的人等人打的事实;

(8)证人魏某某、李某、宋某某、闫某的证言证明:刘绪军与毕玉水发生言语争执后,只看到房某某打了毕玉水的脸部的事实;

(9)医疗费单据等证明:被告人刘绪军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