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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绪军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喜、殷和天、李风辉、刘玉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喜、殷和天、李风辉、刘玉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认为被告人刘绪军、李风辉、郑洪亮、苗元超、田大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玉水要求被告人刘绪军赔偿医疗费36842.9元、误工费8万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万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1067157.1元,以上共计150万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绪军、李风辉、张传喜、殷和天、郑洪亮、刘玉君、苗元超、田大伟、刘德斌未提出辩解和异议。

被告人李风辉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朱某甲受伤一案,被告人李风辉系从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该起犯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风辉犯聚众斗殴罪的这起犯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且已达成谅解;3、被告人李风辉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较重。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传喜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和天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殷和天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殷和天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玉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玉君的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刘玉君系自首;3、被告人刘玉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绪军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刘绪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朱某甲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刘绪军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殷某甲与范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殷某甲多次打电话骚扰范某甲,范某甲将此事告知其朋友张传喜。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传喜遂找到被告人殷和天商议,殷和天在给殷某甲打电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便相约打架。随后,被告人殷和天纠集被告人李风辉、刘玉君,二人又纠集李某甲、刘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砍刀在龙奥大厦南面旅游路桥下集合商议,殷某甲将此事告知王某,二人纠集范某乙等五人。当日21时许,双方在济南高新区经十东路与舜华路路口西侧路北进行持械殴斗,致范某乙头部外伤致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致右顶骨线样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致殷某甲外伤致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张传喜一方砸损对方两辆捷达轿车,修复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传喜一方与殷某甲、范某乙一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七万元,殷某甲一方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害方殷某甲、王某、范某乙已另案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相关立案、处理材料证明:张传喜故意伤害案于2008年12月12月立案,于2014年5月19日移送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②举报信证明:群众匿名于2014年5月14日举报本案至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③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找到王庆勇;

(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范某乙外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殷某甲外伤致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捷达轿车两辆,损失价格合计2340元;

(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明:王某给他说殷某甲被打,让他一起去看看,之后被十几个拿着搞把的人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殷某甲的陈述证明:殷和天与其约好打架,打架时被打伤,车被砸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殷和天给刘玉君和李风辉打电话说去帮忙打架,刘玉君和李风辉就叫上了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人的事实;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日晚,其经过草山岭路口东侧,遇到王某,王某说有人找殷某甲的事,说话的时候有十几个人拿着镐把、砍刀过来打他们的事实;

(7)证人张某丙(系被告人张传喜之父)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张传喜等人在高新区草山岭村附近和别人打架的事是出事后派出所的民警到家里找张传喜才知道的,对方几个受伤的出院后,2009年9月25日,我和张传喜与对方一个叫王某的见面协商,赔偿对方7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私下和解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帮王某维修过两辆捷达车的事实;

(9)证人刘玉江(系被告人刘玉君之兄)、李某某(系被告人刘玉君之妻)、刘某丙(系被告人刘玉君的叔叔)的证言证明:刘玉君曾用名刘玉忠,别名刘忠,1993年因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殷和天与殷某甲约好打架,打架时被打伤,车被砸的事实;

(11)协议书证明:张传喜一方与王某、范某乙、殷某甲一方达成协议,张传喜一方赔偿七万元,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

(二)寻衅滋事罪

1、2006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德斌在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界首村被害人朱某甲经营的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朱某甲与刘德斌产生口角。因酒后冲动,遂给被告人刘绪军打电话,让刘绪军来帮忙出气。刘绪军纠集被告人李风辉、郑洪亮、苗元超、田大伟等人,携带镐把等工具乘车至朱某甲饭店内,对朱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绪军赔偿被害人朱某甲16000元,朱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