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厂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约定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李卓成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的同意就改变了承租房屋的用途且未经原告同意就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已然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于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厂房合同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琼汉与被告李卓成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承包厂房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326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