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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琼汉与李卓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唐琼汉,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邓月明,男,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卓成,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唐琼汉,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邓月明,男,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卓成,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男,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唐琼汉诉被告李卓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月明,被告李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厂房合同书》,原、被告约定将白鹤嘴(即原旧炮厂)的8间厂房租给被告作承包管理香厂使用,并约定免收被告第一年的租金,从2010年起每年在清明节前被告要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其中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每年的租金是43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租金提增一千元(即租金为每年53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的房屋用作烟花爆竹的经营,改变了租赁房屋的用途,使原告的房屋增加了危害程度,存在安全性隐患。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且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厂房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266.6元(1至5年的租金为每年4300元,第6年起租金为每年53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2326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厂房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承租涉案厂房的事实;3.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被告租赁房屋经营烟花爆竹的照片资料,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变了租赁房屋的用途,用于经营烟花爆竹,增加了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4.证人朱良德的身份证及其本人的证明,证实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5、结算清单,证实被告与朱良德转租房屋的地租为每年为1000元,房屋每年为3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承包厂房合同书》,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承包款,原告称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承包款,这不是事实,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不得超期半年以上不交承包款,且根据主持调解原、被告矛盾的村委干部的证人证言及当时调解过程的录音资料都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承包款。三、被告没有将承包的房屋转包给第三人朱良德,原告称被告转包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只是与朱良德合作经营,并不是转包,只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变,被告在承包经营中有权利选择经营方式,原告不应过分干涉。四、原告称被告改变房屋用途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在承包经营中被告对承包物的用途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的,承包的房屋原来是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现在变成烟花爆竹的销售场所,安全隐患并没有增加,也没有原告说的会危害房屋的使用,且根据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是有资质经营烟花爆竹的,这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告捏造事实企图撕毁合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厂房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地合约及收据,证明被告从唐坤基、唐焕恩两人处租得土地使用并交付租金;2.《营业执照》《烟花爆竹个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销售烟花爆竹是合法、安全的;3、《证明》,证实涉案厂房是原告与其他三个证人欧华、陈诗灼、陈家仲合伙建造的,厂房的所有权并不完全属于原告;4、录音资料1,证实2014年12月31日由双方村委干部主持调解原、被告矛盾的以及原告承认被告已经付清承包款的事实;5、录音资料2,证实欧华等人讲述房屋是由原告及欧华等三人合伙建造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范郁榴、彭高贤、陈灿光、邓华靖证实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有承认被告付清承包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意见,证据2显示本合同是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说被告违约是不符合事实,在承包经营中被告对承包物的用途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改变,被告并没有将房屋转包给朱良德,而是与朱良德合作经营,这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恰好证实被告经营烟花爆竹是合法、安全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本案中朱良德原来是与被告合作,现在变成与被告合作,因此朱良德的证言可能会有利害关系的存在,并不是中立的,另外,证人朱良德曾经犯过诈骗罪,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因此证据5,即朱良德交给原告提交给法院的结算清单也不能证明转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意见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意见,租地合约根据笔迹有可能是同一个人所写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将租赁房屋由原来的办香厂改变成烟花爆竹的经营场所,证实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变了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属于违约;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欧华等三人合伙建造了涉案厂房;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录音里无法辨别当事人以及他们的对话都很模糊,录音资料是否进行过剪切也难以证实;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申请出庭的四个证人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存在串供的可能性,在调解过程比较混乱复杂,原告没有承认过被告付清了租金,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收付承包款时双方应立字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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