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否应采信问题。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蒙绍汉、宗永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积极联系相关鉴定部门及时对粤JV8845轿车进行评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修复方案。原告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对粤JV8845轿车作出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合计23690元。而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其公司为粤JV8845轿车估损的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修理费总金额13021.5元,此时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4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护理费3840元,原告住院48天,根据医嘱住院前两星期陪人1名,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 4、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25600元,粤JV8845轿车停运时间28天,其停运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的2倍计算,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为16132元(52574元/年÷365天×28天×2人×2倍)。 5、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1234.99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48天,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共78天(48天+30天)。但由于前述车辆运营损失已包括车主在车辆停运阶段仍应支付的司机工资、保险等费用及相应的营运利润,故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车辆修复日止的误工费已纳入车辆停运损失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45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医嘱休息结束日)];原告从事出租客运,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482元(52574元/年÷365天×45天)。 6、原告请求赔偿夜班司机误工费4609.23元、出租车租金损失4843元,同样,由于前述车辆运营损失已包括车主在车辆停运阶段仍应支付的司机工资、保险等费用及相应的营运利润,故夜班司机误工费、出租车租金损失已纳入车辆停运损失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23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3224元。此事故由蒙绍汉负全部责任,蒙绍汉所驾驶的粤BW9781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以上损失中,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6482元合计7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236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21690元(23690元-2000元),应由被告蒙绍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部分216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6132元应由被告蒙绍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蒙绍汉是宗永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蒙绍汉的赔偿责任应由宗永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本案停运损失16132元应由被告宗永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5402元(5800元+7602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21690元,被告宗永物流公司应赔偿16132元。 被告蒙绍汉、宗永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402元给原告朱国坚。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90元给原告朱国坚。 三、被告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132元给原告朱国坚。 四、驳回原告朱国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