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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坚与蒙绍汉、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粤BW9781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公司已在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5840元。2、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粤BW9781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公司已在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584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工作和收入情况,并证明其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发票,其医院诊断书上写明,患者住院前两周期间留陪人1名,后面没说护理留陪,因此只认可按50元/天补偿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费用。3、关于营养费,原告无相关购买营养品票据,其请求2000元过高。4、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5、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书,而该承包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每年46800元的固定收入,而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是按照每年59345元的标准计算的,明显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实际应为10140元。6、关于原告车损维修费用,认为请求过高,原告未在合作厂修车,其公司估损金额为13021.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3690元。另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和明细表来证明维修事项。7、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属于免赔项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打印件、机动车辆估损单打印件、支付结果查询回单。

被告蒙绍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3时40分许,蒙绍汉驾驶粤BW9781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LF26挂半挂车沿着G325线恩平市路段恩平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竹排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朱国坚驾驶的粤JV884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坚、吕周能、岑彩云受伤,两车损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第2014B0029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绍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坚、吕周能、岑彩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前两星期陪人1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宗永物流公司支付了朱国坚医疗费15534.5元及粤JV8845轿车乘客岑彩云医疗费1596元、吕周能医疗费1685元。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对粤JV8845轿车作出鉴定:更换零配件40项,价格为13990元;修理项目8项,价格为97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23690元。该车已于2014年9月29日在恩平市华捷修配中心修理完毕,用去维修费23690元。

另查明:朱国坚驾驶的粤JV8845轿车所有人是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将该车辆承包给梁成金,梁成金于2013年8月1日转包给梁红尖晚上经营,于2014年2月1日转包给朱国坚白天经营。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粤JV8845轿车维修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全部由朱国坚请求赔偿,所得赔偿款归朱国坚所有。

蒙绍汉驾驶的粤BW978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LF26挂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宗永物流公司,蒙绍汉是宗永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为粤BW978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为粤BW978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并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上盖章确认,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等为证。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及乘客岑彩云、吕周能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宗永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该项诉求且此事故由被告蒙绍汉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在本案对朱国坚、岑彩云、吕周能的医疗费不作调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粤JV8845轿车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国坚、梁红尖二人承包的粤JV8845轿车从事出租客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JV8845轿车停止营运,客观上导致朱国坚、梁红尖二人收入减少,其主张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车辆运营损失应包括车主在车辆停运阶段仍应支付的司机工资、保险等费用及相应的营运利润。至于具体的营运损失,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4年8月28日,但粤JV8845轿车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29日在恩平市华捷修配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时间共28日,故本案停运时间应计算28日为宜。因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案停运损失应由宗永物流公司赔偿给朱国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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