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因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真实性难以分辨,又无工资发放证明,因而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不能按其请求的三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只能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原告钟占发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被告及代理人认为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家人事前伤害了被告父亲,被告回家看父亲时才发生伤害原告的事件,因而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经查实,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的是原告四弟钟某魁,致其父眼睛被辣椒粉弄伤的是原告之母,整个前置原因中原告并未参与,也就是说前一事件的发生与原告钟占发无任何关联,原告在后一伤害行为中亦无任何过错或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而对被告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2246.35元因有医疗发票佐证,予以认定。 2、误工费,因原告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证据不充分,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029.45元(受伤之日2013年8月15日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11月17日,共计95天,即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95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的实际,参考医院证明,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493.84元(即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实际住院65天)。 4、交通费524.50元,因其住院往返需实际产生,并结合路程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按二人往返)。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考医院证明,本院各自予以认定为1950元(住院65天×30元/天),共计3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德军、邓德元连带赔偿原告钟占发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22246.35元、误工费8029.45元、护理费5493.84元、交通费5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以上,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共计赔偿原告钟占发各项费用为40194.1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已付20000元,钟占发、钟占宪各10000元),仍需赔偿3019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德海、陈明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邓德军、邓德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培云 审 判 员 吴万忠 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