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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占发诉邓德军、邓德元、邓德海、陈明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5、岑巩县人民法院(2013)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家人用辣椒粉、盐巴撒在被告父亲邓某成眼睛里以及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已向原告和原告之兄钟占宪支付2万元医疗费,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又向法院

5、岑巩县人民法院(2013)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家人用辣椒粉、盐巴撒在被告父亲邓某成眼睛里以及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已向原告和原告之兄钟占宪支付2万元医疗费,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又向法院交款5万元以赔偿原告和其兄。

6、公安机关询问邓德军、邓德元、邓某成、邓德海、陈明菊、何某兰的笔录。证实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以及邓德海、陈明菊当时并未参与打架的事实。

7、公安机关询问钟占发的笔录,拟证实被告邓德海没有殴打原告。

8、公安机关询问钟某魁、朱某国、张某芬、陈某月的笔录,拟证实:1、钟某魁、朱某国、张某芬等人当着邓某成推倒被告家围墙;2、张某芬等人用辣椒粉、盐巴撒在被告父亲邓某成眼睛里,并殴打被告父母;3、邓德海、陈明菊没有参与打架。

9、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该鉴定书对原告右手功能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与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临鉴定(残)字(2013)3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右手功能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不同,前一个鉴定结论指出原告右手功能受限程度为40%(占双手功能的20%),后一个鉴定结论指出原告右手功能受限程度为60%(占双手功能的30%)。

10、原告在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一份(共8页),拟证实原告在该院已于2013年9月12日停药,其在10月12日出院,期间是挂床住院。

11、照片及证人莫某军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出院后多次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去干农活,其右手功能未受限制,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实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除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表示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除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分析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为有权机关形成,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第2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参与殴打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邓德海、陈明菊参与殴打原告;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22246.35元的事实;第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受伤事件中花去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第6份证据,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撤诉后重新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因鉴定而产生检查费820元、鉴定费600元同理不予认定;第7、8、9、10份证据,能够部分证实原告曾外出到广东深圳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状况,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份证据为有权机关形成,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3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两家曾有纠纷,关系不融洽,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因与第5、6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为已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第6、7、8份证据为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9份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要证明原告存在挂床住院的事实,因出院以医院证明或建议为准,故该证明目的对本案无意义,本院不予认定;第11份证据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6时许,原告四弟钟某魁事前因修路与被告之父邓某成协商不成,钟某魁与妻朱某国遂于当日再到邓某成房屋处理论,双方随后发生争吵,争吵中,朱某国推倒邓某成所砌围墙上的砖块,遭到邓某成阻拦,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钟某魁之母用辣椒粉撒邓某成眼睛,邓某成因眼睛受伤后,便回家打电话告知其长子即被告邓德海,邓德海亦将此事告知其妻陈明菊、其弟邓德军、邓德元,四人遂商议回老家去看看,于是邓德海拿了一根铁棒,邓德军拿了一把马刀,邓德元拿了一把菜刀,四人一起回到丰坝村大寨组。当邓德军、邓德元两人在舒某平家屋门口下车时遇到钟占宪,邓德军就用马刀去刺钟占宪,邓德元看见钟占发跑过来,就用菜刀将钟占发的右前臂和左脸砍伤,邓德军刺到钟占宪后,又朝钟占发的腿部刺了几刀。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邓德海前去劝架,陈明菊站在路边也不停的喊劝,看到原告受伤后,邓德军、邓德元离开现场。

原告钟占发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后转入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两次连续住院共计59天,花去医疗费用20450.75元。出院后,原告又感不适,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入住岑巩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795.60元。原告的伤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伤残鉴定。原告因受伤还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因此次事件被本院(2013)岑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原告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后,其又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

再查,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在原告及其兄钟占宪受伤后已赔偿原告及其兄钟占宪2万元医疗费,并向法院交存赔偿款5万元拟赔偿给原告及钟占宪,但原告及钟占宪未领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被告邓德海、陈明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二是原告钟占发因本次事件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三是原告钟占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四是原告钟占发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告邓德海、陈明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问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