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及代理人认为,在本案的发生中,被告邓德海听到其父受伤的事情后,即在其家中与被告邓德军、邓德元及陈明菊相互邀约,并一起携带凶器前往事发地点,接着邓德军、邓德元对原告钟占发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邓德海、陈明菊虽未直接伤害原告,但与被告邓德军、邓德元系同伙,其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系被告邓德军、邓德元的共同伤害行为所致,这已是能够确定的。被告邓德海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只是对原、被告进行劝解,并未致伤原告;被告陈明菊在打架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也不存在致伤原告。因而本案中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具体侵权人即被告邓德军、邓德元二人承担,被告邓德海、陈明菊不是具体侵权人,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而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德海、陈明菊的答辩意见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钟占发因本次事件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案是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对民事部分撤诉后,又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其来源于刑事诉讼,所以其本质依然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条只规定了以“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其中并无“残疾赔偿金”,显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物质损失”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提起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因而应适用该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的相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是新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规定是特别法,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适用上述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该规定中并无“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所以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钟占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原告钟占发及代理人用其提供的第7、8、9、10号证据,拟证实其自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来,一直在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打工,三年平均工资为41600元,并请求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及代理人提供的第7号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曾外出务工,但因原告外出和归家均不负有向当地组织汇报的义务,所以不能排除其在一定时间内归家过,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其外出务工的连续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第8号证据共两份,证明目的均是原告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4月止,一直在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成某斌的加工档批发点从事家禽加工和批发工作,并证明原告2009年月工资为1900元、2010年的月工资为2200元、2011年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的月工资为3400元、2013年的月工资为4000元,并由成某斌包吃住的情况。第9号证据为成某斌所出,并经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证实,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1日起在红晟家禽批发市场16号加工档从事家禽加工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伙食费800元,共计4800元。从上述8、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来看,均拟证实原告在该批发市场打工和工资收入情况,但该两号证据疑点较多,一是证实的上班起始时间不统一。第8号证据证实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成某斌承租的工作档上班,但第9号证据却证实原告是2012年12月21日至今在同一批发市场上班。两份证据同为广东省红岭集团有限公司红晟家禽批发市场出示或核实,但却互相矛盾,所以在上班时间上该两份证据无证明力。二是第8号、第9号证据上档主的名字不一致。第8号证据上有一份证据中有承包租户“成某兵”的名字,但第9号的档主是“成某斌”的名字,从证据内容来看,应为同一个人,且原告曾在成某斌(或成某兵)租赁的工作档工作,作为承租人的成某斌(或成某兵)应了解原告的工作状况,如系其自己出示的证据,不可能写下两个不同的人名。因此,结合第8、9号证据以上两疑点,该两份证据的虚假性难以排除,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第10号证据,即证人成某斌、陈某平、舒某海、钟某祥、钟某、钟某周、钟某平、陈某毅、舒某平、舒某洪、陈某杰、钟某金、钟某进、王某方、董某均、古某斌等16人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在开庭时,未有一人出庭当庭质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从该16人证实原告外出的时间来看,从2000年到2004年的都有,其证言不统一,不能确定具体时间,也不能排除其虚假性,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