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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向超、徐向达与李桂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因此次事故造成刘淑华及高丙香二人受伤,经高丙香与二原告协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优先赔偿二原告因刘淑华死亡产生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高丙香预留30000元,剩余限额优先赔偿二原

因此次事故造成刘淑华及高丙香二人受伤,经高丙香与二原告协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优先赔偿二原告因刘淑华死亡产生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高丙香预留30000元,剩余限额优先赔偿二原告。

被告李桂茂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李桂茂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桂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费1293.36元,有医疗费票据作证,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提交630120元,刘淑华农村居民,二原告提交相关证人证言及闵行区吉美路街道平吉一村居民委员证明刘淑华自2013年在上海居住生活,对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淑华死亡时不满60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8116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刘淑华死亡,二原告主张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存尸运尸服务费200元,太平间的存尸运尸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殡葬管理所的各项服务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二原告因刘淑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293.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刘淑华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1293.3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刘淑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012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运尸存尸费200元,合计639436的60%,即383661.6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

三、被告李桂茂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被告李桂茂负担832元,二原告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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