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徐向超。 原告徐向达。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向超、徐向达与被告李桂茂、高丙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丙香的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李桂茂,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超等诉称,2015年6月24日12时许,高丙香驾驶百利牌电动三轮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齐小路交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李桂茂驾驶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驶来,被告李桂茂处理情况不当,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淑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高丙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桂茂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淑华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桂茂为肇事车辆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高丙香为肇事车辆百利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二原告为刘淑华子女。原告认为认为,被告李桂茂,高丙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桂茂、高丙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74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其他实际支出400000元;2、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李桂茂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5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其他支出40000元。 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具体数额质证时发表;死亡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过高;其他支出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李桂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经鉴定,被告李桂茂在同高丙香所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前,被告李桂茂驾车车速为78公里/小时,次路段限速为80公里/小时,沿有绿色隔离带的津芦公路正常行驶。在行至距离津芦公路与齐小路相交处无任何标志的断口百余米时,突然发现一疑为机动的三轮车疾速从绿色隔离带的另一侧横穿出来,被告李桂茂立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高丙香驾驶的三轮车猛撞在被告李桂茂所驾的小轿车左前部。2、高丙香驾驶的三轮车不符合载人载物之行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高丙香正是驾驶改装的电动三轮车,而刘淑华与高丙香正是在载满超长物品的三轮车上二人共乘一座,为人货混载,严重违章。3、请求鉴定事故发生时疑为机动车的三轮车车速、整车重量,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整车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自行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该规定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实施,高丙香为无照驾驶,亦应负此事故之责。综上,此事故高丙香应负事故主责,刘淑华承担违章乘车的乘车人的相应责任,被告李桂茂对二原告的赔偿意见持相左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高丙香驾驶百利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齐小路口交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李桂茂驾驶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来,被告李桂茂处理情况不当,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高丙香车上乘车人刘淑华死亡、高丙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高丙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桂茂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处理情况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淑华无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急诊病例、医疗费票,旨在证明,刘淑华受伤后被送到宁河县医院抢救,二原告为抢救刘淑华支付医疗费1293.36元,诊断为:刘淑华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入院前死亡。 3、宁河县殡葬管理所发票、殡葬服务协议书,旨在证明,二原告支付殡葬管理所各项费用共计5210元。 4、太平间存尸运尸费票,旨在证明,二原告处理刘淑华死亡事故支付太平间运尸存尸费200元。 5、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刘淑华尸检报告,旨在证明刘淑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 6、被告李桂茂及高丙香酒检报告,旨在证明,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李桂茂与高丙香送检血液中均为检测出酒精成分。 7、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委会证明、刘淑华户籍证明、刘淑华户口页、七里海镇派出所证明,旨在证明刘淑华,1963年2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长子原告徐向达、长女原告徐向超,其丈夫徐国来、父亲刘少勋、母亲冯玉兰均已故。 8、杨星、费晓娟、路洁、陈洪爆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闵行区吉美路街道平吉一村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刘淑华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2388弄67号202室。 9、被告李桂茂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李桂茂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H×××××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