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李桂茂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 被告李桂茂出示证据为:1、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及被告李桂茂驾驶车辆刹车痕迹,被告李桂茂驾驶的车辆前杠左侧曾因爆胎造成的破裂,也已修理完毕,并非因此次事故碰撞所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通知书、复核申请,旨在证明,被告李桂茂不服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因刘淑华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终止复核的通知。 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关于事故认定,同意被李的答辩意见;医疗费实际93.36元,救护车费1200元应算在交通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户口页村予以证实为农业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认可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赔付;其他支持无证据,不予赔付;殡葬服务费用均计算在丧葬费中。被告李桂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为城镇户口,认可农业户口,其他意见同答辩状,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我在离路口三十至四十米处时已没有刹车痕迹,我已经降速了,但是对方没有减速,而是加速直接左转撞向我的车。对合法有效的票据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对被告李桂茂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称,根据事故照片,被李严重超速,处理情况不当,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被告提交的照片反映了事故现场,交警队未对原高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载物超标准进行认定,对复核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卷,并出示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李桂茂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原高的诊断证明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两车接触部位、津H×××××号车辆制动痕迹、三轮车痕迹照片及两车事故发后静态照片,被告李桂茂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以约为78km/h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体前部左侧与百利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接触,在撞击力的作用下,百利牌电动三轮车沿逆时针方向旋转,旋转过程中该车右侧又与津H×××××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百利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淑华因颅脑损伤死亡,津H×××××号小型轿车因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具备确定事故发生时百利牌电动三轮车行驶速度的条件。保险单经核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高丙香驾驶百利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齐小路口交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李桂茂驾驶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来,被告李桂茂处理情况不当,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高丙香车上乘车人刘淑华死亡、高丙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高丙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桂茂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处理情况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淑华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桂茂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 刘淑华1963年2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但刘淑华自2013年居住在上海闵行区虹莘路2388弄67号202室。 经二原告与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丙香协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二原告因刘淑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意给高丙香预留20000-30000元,高丙香要求预留30000元。 经核算,二原告因刘淑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1293.36元; 死亡赔偿金630120元; 丧葬费28115元; 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运尸存尸费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桂茂驾驶车辆经鉴定被告李桂茂通过路口时行驶速度为78km/h,按《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时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被告李桂茂答辩称其行驶至距路口百余米时,突然发现高丙香驾驶的三轮车,开始减速,鉴定被告李桂茂行驶至路口时时速为78km/h,被告李桂茂通过路口,超速驾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高丙香驾驶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和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对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的被告李桂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丙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桂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丙香驾驶的三轮车系拼装或者改装的车辆,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专业人员鉴定,高丙香驾驶的三轮车因损坏,不具备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的条件,故对被告李桂茂要求对高丙香驾驶的三轮车进行速度检测,本院不予采纳。高丙香驾驶的三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桂茂承担60%事故责任,高丙香承担40%事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