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第三人的退休时间是2013年7月,我们处理时2013年7月份之前,所以与我们处理的关系不大。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第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也不能就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对证据五,同上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这个案件2014年11月21日开庭,在本案立案之前我们早都处理过了。对证据七,同以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漯河市机构编制核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机构编制核查问题反馈》文件精神,2013年7月清退了第三人常武林。第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投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3080元和经济补偿2480元,共计1556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了送达(漯人社监令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4年4月2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上报了《关于对我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的汇报材料》,认为常武林的劳动关系仍在驻马店遂平县原单位,其与常武林之间属于劳务纠纷,被告应停止处理该纠纷,转有关部门处理。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漯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漯政复(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常武林系驻马店遂平县嵖岈山商场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退休。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漯河市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向被告上报的《关于对我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的汇报材料》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常武林的劳动关系仍在驻马店遂平县原单位,其与常武林之间属于劳务纠纷。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后,没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常武林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而是径直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况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漯河三高与常武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而漯河三高并不承认与常武林之间有劳动关系。漯河三高与常武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被告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投诉人常武林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陈铁营 审判员 师晋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