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投诉登记表第三人投诉的金额是13080元,经济补偿金2480元,共计15560元。投诉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在这个时间段常武林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作为被告方根本就没予以核实。投诉的15560元,与被告最终下发的3万多元数额差距比较大,差额的金额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处罚的事实不充分。第三人投诉信中谈到的2013年9月1日原告突然将其辞退,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2013年9月1日第三人已经属于国家退休人员,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是典型的劳务关系。对调查笔录对谢俊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工作的时间点就是晚上9点至11点。对胡心才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来学校的工作性质就是两个小时的钟点工,属于劳务关系。对赵富来的询问笔录,这个询问笔录谈到的鉴定材料是被常武林欺骗下做的。对常武林2014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谈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并不符合,常武林在外有其他工作,与多个单位有劳务关系。对常武林的2014年6月份的笔录,在开学的时候第三人已经是正式的退休人员,学校不可能再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有相关规定。对被告出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无异议,我们已经按照通知书提供相关证据。对常武林的工资发放情况有异议,这个里面显示出来的数额是常武林最终领到的数额,而学校实际发放的数额在这个基础上增加600元。第三人还租赁学校一套住房房租是500元和水电费100元共计600元,学校已经从中扣除掉了,实发到手上的工资就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同上质证意见。制度汇编没有学校的公章,学校对这个寝室管理员制度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常武林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不让第三人在学校干下去有两个原因,一是市核查办统一要求清退临时用工人员,二在这个时间点第三人已经是国家正式退休人员,所以要第三人离开学校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几个核查办的文件无异议。对寝室安全责任书,责任书当中没有学校有效的行政印章,责任书当中内容与事实不符,寝室管理员不是24小时值班,第三人身兼多职,白天根本不在学校,我们也多次向被告方反映,被告方不听。寝室门卫规定质证意见同上。关于值班安排通过这可以看到学校的寒暑假是正常的休假,第三人的值班时间仅仅是几天,而且还向第三人发放过值班补助。作为一个临时的人员在不上班的时间要求发放工资我们认为是不认可的。对两项工作鉴定真实性,出具的原因准备辞退第三人,学校考虑第三人今后的生活,鉴定内容并不是第三人真实的学校反映,而且鉴定并没有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业型收费,没有见到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我们见到原件再发表意见。2013年6月21日遂平县的社保局收取的养老保险,而在2013年7月份第三人正式退休,在原告辞退第三人之前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劳动保障限期整改书,我们收到的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提供我方的整改书上面标注的支付金额是15560元,我方将案件实际情况向被告做了反映,请求劳动仲裁。但是被告不但没有采纳,而且对我方出具加重处罚的处理意见,被告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的文书前后不一致,处罚的内容发生变化,使用的法律发生变化。送达回证无异议。事先告知书已经由15560元变为38750元,可见被告的作出处理的随意性和不严肃性。对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异议,但我方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不低于最低标准,我们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关于常武林的最低工资差额我们认为不存在,被告方没有将房租和水电费计算在内。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送达原告方的之前的法律文书内容不一致,而且本案不存在向第三人支付补偿金的情况。因为第三人在被辞退时已经是退休人员,所以被告没将事实查清就下了这个决定。对送达回证和处理报批表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报批表可以再次看到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反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存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条第1款规定,应当提交劳动仲裁解决,而不是被告直接下发行政处理决定。漯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我们不认可,我们在本案开庭前去遂平县人社局调查第三人在2013年7月份已经退休,所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实际是不符的。对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不适合本案的情况,他所提交的法律规定的前提双方存在无可争议的劳动关系,但是本案的劳动争议基础都没有,那么是否存在要依照劳动仲裁结果为依据,而且依照被告方提供的劳动监察条例第21条第2款。被告应当告知第三人走正常的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方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将应当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的案件自己来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