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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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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常武林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遂平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常武林是遂平县嵖岈山商场退休人员,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因第三人劳动关系一直在遂平县嵖岈山商场,其与我单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遂平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常武林是遂平县嵖岈山商场退休人员,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因第三人劳动关系一直在遂平县嵖岈山商场,其与我单位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第二组证据,漯河高新区重九皮鞋厂出具的2010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常武林同时在漯河高新区重九皮鞋厂工作,每月领取工资836元。第三组证据,市直幼儿园解放路分园外聘教师养老、医疗保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常武林同时在漯河市市直幼儿园解放路分园工作,与市直幼儿园解放路分园建立劳动关系,市直幼儿园解放路分园向其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补助。第三人认可,没有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市直幼儿园解放路分园为第三人发放工资单三份。证明市直幼儿园解放路分园自2012年开始就与常武林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的是幼儿园早上6:30——晚上6:30全日制伙房人员的工作,市直幼儿园解放路分园为其发放工资。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同时在这个时间段再为原告工作。第五组证据,漯河三高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身份为劳务人员,其长期占用学校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该套房每月租金500元用来顶工资,不再另行收取,第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为扣除房租后的工资。原告不存在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第六组证据,召陵区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提交法院诉讼,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应当审理和处理的案件,被告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非常显然应当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解决的事项,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而不应当由被告在不通过开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径直做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实质上是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处理决定替代了本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行使的职权,是超越职权和违法的处理决定。第七组证据,关于对我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的材料汇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书面向被告回报,明确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务纠纷不属劳动关系,应当由纠纷转至其他部门解决,但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理睬,擅自下发了处理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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