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否负赔偿责任问题。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已被复议机关撤销且未实际履行,与被诉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此负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书民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因行政行为而受到刑事制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违法,应对被诉违法行为给华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违法。
二、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应赔偿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323793.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0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2000元,共计22050元,由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洁梅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