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峰公司始建于1993年,原名为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书民。1993年9月5日,新安县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新安县通用燃料公司建油库投资计划的通知》:“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建油库一座,储油室容积4500立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投资250万元,资金由你公司自筹解决。该项目列入我县一九九三年度城镇个体投资规模,属于乡镇企业性质”。2000年4月10日,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公司更名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占峰。2000年12月4日,洛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经贸委上报《关于补报洛阳市成品油批发企业的请示》: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公司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河南分公司联营重组,改名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
2003年6月3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03)5号《关于对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占用土地8.769亩上的建筑及设施。2003年6月6日,原告申请复议。2003年9月15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下发洛土规复决字(2003)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遂决定予以撤销。
2003年7月5日,华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占峰向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印武、郭海灿代表我公司于管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代领应补偿的款项。
2003年7月7日,华峰公司与下羊义村第八村民组签订《终止租用土地证明书》:因政策性征用,租用土地终止,原占地协议同时作废。
2003年7月11日晚9点,在新安县政府二楼会议室,新安县政府会议纪要《关于卢书敏加油站拆迁会议内容》记录:新安县政府袁县长对加油站拆迁县政府意见进行了通报。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管委会(甲方)王新营主任与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李印武、郭海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为根据甲方建设需要,需征用乙方公司现有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就乙方土地上建筑物及全部设施拆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款30万元人民币。甲方负责拆迁工作,乙方所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办公室及汽车等动产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自行移走。乙方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在签订合同时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注销,乙方应积极协助。乙方保证不再因此事起诉新安县政府。
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管委会按协议规定时间,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并占有原告使用的土地。
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对被拆资产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移交司法技术部门鉴定,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价值的评估咨询意见书》,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在2003年6月26日市场价值评估咨询结果为:人民币162379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即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有无法律依据;2、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3、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否负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即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执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2003年7月11日,被告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华峰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名义上是拆迁补偿,且以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征用原告使用的土地为由,但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未办理任何征用或征收土地的相关法定审批手续。因此,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即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的事实行为。
因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华峰公司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拆迁或征用行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批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故被告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民事合同关系,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即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的事实行为,而且给华峰公司被诉财产造成了损失。因此,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应对违法拆迁给华峰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华峰公司的直接损失。因被诉行为是事实行为,且年代久远,只能根据被诉资产拆迁前双方委托鉴定目录、新安县物价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委托物品明细表》,确定赔偿的物品名称、数量,根据鉴定结果对原告予以赔偿,并酌情考虑原告适当利息损失。虽然华峰公司提交鉴定的被诉资产《价格评估鉴定委托物品明细表》系复印件,但可与本院调查新安县物价中心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依据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价值的评估咨询意见书》,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在2003年6月26日市场价值评估咨询结果为:人民币1623793.00元。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华峰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623793.00元,扣除《拆迁补偿协议》中已付给华峰公司的30万元,应为:人民币1323793.00元。因该赔偿款项系2003年6月26日的市场价值,考虑物价变动情况,对其利息可酌情适当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0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其它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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