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是指征收人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进行论证,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可行。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就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听证是为了使被征收人能及时了解彼此间的要求以及征收人的意见,使征收人更广泛地了解被征收人代表、社会各界公众代表意见,使征收补偿方案更能体现公众意见,以便征收决定作出后,能顺利地进行后续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程序与房屋征收决定之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关联更为紧密,其并非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要件,这一问题不足以否定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区财政局资金证明形成时间虽晚于征收决定作出时间,但其内容能够反映一定情况。结合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反映的涉案改造项目所涉范围内房屋被征收人已签署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进行搬迁,并未出现征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的情况,同时考虑到涉案改造项目已经基本实施完毕,故对该问题应认定为行政程序上的瑕疵。
此外,《条例》将整个房屋征收过程分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个行为。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补偿过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等诉求可以通过后续两个行为及相关司法救济得到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