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金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依据国务院590号令第8条规定,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13条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及时公告。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惠政通(2013)1号)是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590号令。2、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对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性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报告,后经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项目信访评估领导小组研究通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有误。此方案三年前就实施过,当时因180号院业主和居民强烈反对和国务院590号令出台最终未能实施。三年后此方案仍遭到业主和居民反对,180号院业主和居民多次大规模去市信访大厅、省信访大厅上访。3、依据国务院590号令第8条第(五)项规定,180号院1-14号楼中除5号楼符合规定,其他都是十几年、二十几年的多层楼房,2000年后180号院分别实施了水改、电改、气改等基础设施改造,院内环境优良,基础设施齐全,与被上诉人描述相差甚远。4、依据590号令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惠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把5号楼权属认定为金谷公司违法。依据590号令第10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该方案应当合法、合理。5、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的被征收房屋评估问题系房屋征收过程中补偿程序涉及内容,认定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住户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通(2013)1号通告。
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次征收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本次行政征收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适当,不存在事实及程序问题。本案所涉及土地早自2010年就着手准备征收工作,答辩人为此做了大量工作。涉案地块早已纳入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整体改造计划范围之内,符合城市整体利用规划。市国土局也在2011年确认该项目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1月17日,惠济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将涉案土地改造纳入惠济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2013年11月1日该项目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研究通过。初步征收补偿方案在2011年5月17日正式对外发布,并先后三次逐户征求意见,共收集居民亲笔签名征求意见表约1200余份。相关征求意见情况在2013年《致粮机家属院居民的一封信》中进行了公示,并在180号院范围内公布了修改后的补偿方案。财政局也证明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在先期已签协议并进行补偿的400余户中不存在拖欠、延付情况,足以说明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本案征收决定,并在180号院进行大范围张贴公示。(二)本次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开展了相应的工作,还就本次征收进行了总费用的匡算,用近三年时间进行了补偿方案的公示和意见收集,根据入户调查结果,采纳了被征收人合理建议,并修改公示新的征收补偿方案,多次进行宣讲,最终经区政府专题会议讨论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整个征收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一审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原告一审中所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提6项理由均不成立:以通告形式公示征收决定本身没有问题,也符合行政机关行文格式要求,本次行政征收前置条件具备,棚户区改造计划也不是答辩人提出并立项的,而评估并非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经过拆迁改造可以提升区域形象,对原告居住环境有较大改善。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费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是错误的。首先,该笔费用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足额到位是一个基本事实,资金是真实存在的,否则财政局不会出具《资金证明》。其次,因暂时未产生诉讼纠纷,答辩人也不可能提前要求财政局出具证明。再次,目前已达成协议的400多户,均已按时足额发放补偿款项,不存在争议。(二)上诉人提出征收决定没有公示,没有见到征收决定是违背事实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六组证据中有两张照片,一张显示韩超正在张贴征收决定,一张显示张贴在180号院的征收决定。其次,本案中已先后有400多户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说明征收决定已经公示。再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及二审代理词中也有相应照片,该征收决定在180号院各处张贴的都有。需要指出的是,以通告形式发布征收决定是符合格式要求的,该决定以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的形式发布,以通告形式行文是合适的,不能因以“通告”形式发布就认为发布的是“通告”而没有“决定”,上诉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最后,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均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在征收决定中告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这证明是见过征收决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惠济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启动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及其附件进行了张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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