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告在做出被诉登记行为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并以无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做出的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春红颁发的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审 判 员 孙彦彬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