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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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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杰与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冯银安的证词为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监庭所调查,可以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冯银安的证词为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监庭所调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何万年的证明材料,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何万年的证明材料与该票据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口本,被告和第三人郑春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徐天笙的土地使用证档案,为原审中登封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第2、4、5、6、7、9、10项材料,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档案材料中的第1项土地登记申请书,原告认为该材料中郑春红的地址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材料中的地址仅为通讯地址,不影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档案材料第3项,第8项存在部分涂改痕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档案材料第11项,原告认为“四至”处没有杨新杰的签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尽管没有杨新杰的签名,但经现场勘察,对该材料中边界与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档案材料第12项、13项,被告已向法庭提供原件,经法庭核查无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档案材料第14项,原告认为与原审提供的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对后与原审相同,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第三人郑春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安新敏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5月2日,原告杨新杰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缴纳1500元空地款,该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少室路北段路西的一处空地交由杨新杰使用。2001年4月,原告杨新杰与第三人安新敏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空地转让给安新敏,价格为3万元。期间原告杨新杰、第三人安新敏均未就该空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4日,原告杨新杰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安新敏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4月2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319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新杰与安新敏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郑春红持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登封市规划管理局证明、登封市嵩阳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双溪园具名委员会证明、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登封市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就该处空地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登封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核,2009年1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郑春红颁发了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杨新杰对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于2009年7月1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7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09)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09年7月23日,原告杨新杰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为第三人郑春红颁发的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本案涉案土地杨新杰已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交纳1500元,居委会同意其使用,其与安新敏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被登封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虽然杨新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也应当认为其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问题属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决事项,应当直接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所以,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取得,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登记机关在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以审批文件作为依据。本案中,在被告做出被诉登记行为的档案材料中,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一栏也载明“依据登封市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及罚款收据和登政通19号文件,和村民建设批准书第46号(复印件)、登封市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2004年)复印件。”而在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第46号)上显示“西关村八组郑春红申请建宅基地,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河南省事实﹤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准许占用耕地零平方米,非耕地壹佰陆拾柒平方米建宅,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望申请人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按期完善手续。若违反上述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废止此件,直至拆除”,落款日期为“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日”。根据该批准书内容可以看出,该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日期应为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2月3日。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被告做出被诉行为的日期为2009年1月5日,显然在第三人郑春红申请登记前此批准书已经失去应有的效力。被告以无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的该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原告提供的登封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徐天笙的一份土地使用权档案中,土地使用人为徐天笙,土地坐落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双溪园居委会八组,在登封市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的家庭成员栏显示徐天笙与郑春红为夫妻关系。由此可知,被告在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第三人郑春红与其丈夫徐天笙已拥有一处宅基地,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故被告在做出被诉登记行为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认定为该被诉登记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