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郑春红提供的证据有:1.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双溪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郑春红于1989年3月2日迁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双溪园社区居委会八组。2.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新杰原籍为登封市告成镇苇元沟村一组,于2008年12月30日迁往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室北路十二巷8号。 第三人安新敏述称:1.涉案的土地登记人为郑春红,登记号为(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郑春红是该土地的唯一使用人。2.原告与第三人安新敏的确认之诉(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与郑春红更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判决部分更无涉及郑春红的任何权利义务,郑春红也不是(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3.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法定的权利和法定的利益,合法权益主要是指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只涉及土地使用权,没有涉及原告的任何财产权益,也就是该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41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13条、18条的规定的原告资格。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使用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郑春红是合法的登记使用人,原告对该土地不具备任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权益。5.原告与安新敏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被判决生效,就该宗土地上的争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安新敏现在准备依据(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原告追要原告向安新敏的借款。6.郑春红取得该宗土地是安新敏认为该宗土地的位置欠佳,无力构建,就将该宗地交于该土地所有的生产组,郑春红从生产组取得该宗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宅基地登记办法的法律法规办理宅基地,是完全合法的,安新敏与郑春红没有进行任何交换。7.原告自己将自己的原告资格丧失殆尽,生产组在根据原告的情况给安排一处涉案的宅基地,原告转让给安新敏、原告已经违反宅基地不准卖卖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与安新敏签订卖卖协议的同时,原告已经丧失涉案土地的一切合法权益。这在原告的上诉状及(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显而易见。8.原告取得该宗地的形式不合法,原告的原籍并非是西关的第八居民组的居民,根本不可能享受本居民组的宅基地的权利,况且按照宅基地的使用办法,宅基地使用是免费的,原告交1500元空地款是不合法的。所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就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法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会引起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审查,不但增加第三人的诉累,同时也会给第三人带来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也会造成政府部门执法严肃性受到质疑。 第三人安新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第1份证据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第一组第2份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正证明了该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被诉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第1份证据冯银安的证词,认为冯银安不是该组组长,没有对本组土地审批的权限,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三组第2份证据,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的证据,第三人郑春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安新敏质证认为:第一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1500元购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非法的,宅基地是申请所得的,是无偿使用的,该民事行为无效判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冯银安、何万年的证言,认为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不予质证;第三组第1份证据,郑州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因没有见到该户口本原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第2份证据,嵩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属于该组居民,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西关村八组的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第八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告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可以和西关村八组村民一样可以享有的种种权利和待遇。 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第1项土地登记申请书所登记的郑春红的地址与本案的事实不符,郑春红不是该居委会第八组的居民;对于第3项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中“四至”中杨新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表“持何证件”、“证号”、“发证时间”栏目记载内容均有涂改,该表“村民小组认定意见”组长签名处签名为“申存仁”,但在其它几份证据中显示组长是“张松林”;对第4项罚款票据、第5项违法案件勘测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项嵩阳办事处和居委会证明中杨新杰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有涂改,组长签名为张松林,与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中村民小组认定意见“组长签名”处签名不一致,证明第三人郑春红的申请没有经过村组的同意,对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宅基地申报表的内容和真实性不能认同;第10项土地具结书,是郑春红的承诺,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11项地籍调查表“东临”空白,没有杨新杰签字,说明被告没有对该土地的真实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和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对第12、13项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在以前庭审中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原件,经原告代理人比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事实上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行初字第33号判决书第6页已经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同时原告认为,在住宅用地审批表记载的村组意见一栏中,组长为张松林,同时被告提交的嵩阳办事处和双溪园的证明材料是一致的,同清查整顿申报表中的记载不一致,对土地登记审批表与原审提供的不一致,不是原审提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郑春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安新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郑春红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双溪园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对第二份证据,告成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是20天之后的日期,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郑春红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安新敏对第三人郑春红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于11月7日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