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西安理工公司虽对名称为“一炉次中多次拉制多根硅芯的硅芯炉”获得了发明专利,其包含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的高频感应加热器,但根据200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9号)关于“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规定,西安理工公司的发明专利不影响对本案涉及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四、在申请行政调处时刘朝轩不是专利权人,洛阳知产局将其作为申请人不当,但由于权利人洛阳金诺公司也同时属申请人之一,不影响调处程序的启动,故洛阳知产局对此仅构成程序瑕疵。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审 判 员 吕 平 审 判 员 王 松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春燕(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