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口审中,请求人明确同时以无效宣告后的权利要求1和6作为请求判定侵权的基础,应予确认。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在高频线圈上部设有带斜面的高频线圈上面;(2)、在高频线圈下部设有梯形的高频线圈下面;(3)、在高频线圈的中部设有六个内孔;(4)、高频线圈冷却水道环绕高频线圈;(5)、在高频线圈的斜开口处的两侧设置有冷却水输送铜管,该冷却水输送铜管同时可以输送电流,两根输送铜管在斜开口处的两侧与冷却水道固定连接;(6)、斜开口(13)直接惯通至六个内孔(8)的中心一个;从属权利要求6在上述特征基础上,还具有“六个内孔(8)为中心一个另外五个环绕排列”的技术特征。 5、洛阳知产局应请求人洛阳金诺公司的请求,于2011年11月4日依法到被请求人洛阳中硅公司生产车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拍摄被请求人生产使用的高频线圈11张,由于取证是本着尽可能减少洛阳中硅公司的实际损失来考虑的,所以取来了报废的高频线圈实物,通过完好部分的比对可以看出实物和照片两者完全相同,涉案取证照片与实物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在现场询问中被询问人承认洛阳中硅公司现有的14台可以拉制5根硅芯的硅芯炉是在2009年7、8月向西安理工公司购买的,且后续还购买了32台相同设备,目前正在安装中。 6、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使用过的高频线圈实物是用于生产硅芯的高频线圈,经合议组认定被请求人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高频线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在线圈上部设有带斜面的高频线圈上面;(2)、下部设有梯形的高频线圈下面;(3)、在高频线圈的中部设有六个内孔;(4)在高频线圈的中心内孔上周围设置有放射状电流分流槽,放射状电流分流槽由中部内孔向外延伸至除了直开口以外的每两个内孔之间。(5)、其冷却水道环绕高频线圈;(6)、高频线圈具有直开口,在高频线圈的直开口的两侧设置有冷却水输送铜管,该冷却水输送铜管同时可以输送电流,两根输送铜管在直开口处的两侧与冷却水道固定连接;(7)、直开口直接贯通至六个内孔的中心内孔;(8)、六个内孔为中心一个另外五个环绕排列; 上述技术特征中除第(4)个所述技术特征本案专利不具有外,其余第(1)、(2)、(3)、(5)、(6)、(7)、(8)个所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述全部技术特征对应,所对应技术特征中,除“直开口”和本案专利所述“斜开口”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外,其余所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直开口”和“斜开口”在拉制硅芯时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实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可等同替换,属于等同特征。在被请求人出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第9页第16行开始至17行中,记载了本案被请求人西安理工公司的观点是“请求人认为,斜开口也可以是直开口,也可以是斜开口,切开是必须的技术特征,斜开口是有益的特征”。至此,被控侵权产品高频线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和等同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理由,洛阳知产局认为被控的高频线圈,包含了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0720089215.0的专利所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和等同的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侵权。被请求人洛阳中硅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高频线圈具有合法来源,遂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洛阳知产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享有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根据刘朝轩及洛阳金诺公司的申请,洛阳知产局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口头审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洛阳知产局主体适当,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洛阳知产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自己收集的11张被控侵权物照片、部分残缺的被控侵权物、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依据权利要求1和6确定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归纳总结了被控侵权高频线圈的7个技术特征,经比对后,认为“斜开口”与“直开口”在拉制硅芯时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实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两者可等同替换,构成等同特征。据此认定西安理工公司生产的高频线圈落入了刘朝轩和洛阳金诺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安理工公司认为由于被控侵权物残缺、无法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