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条件是首先是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其次,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本案中,刘朝轩和洛阳金诺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仅仅对斜开口与直开口进行了有益性的特征对比,并未对“直开口”的技术特征明确做出限制承诺或放弃,西安理工公司认为适用禁止权利反悔原则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应支持。 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刘朝轩将该专利转让给洛阳金诺公司时,由于笔误,将受让人写成了“洛阳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13日已经重新下发《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名称更正为“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笔误并不导致权利主体实际权利的丧失,西安理工公司据此认为刘朝轩及洛阳金诺公司均无申请调处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安理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西安理工公司承担。 西安理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主体在2011年11月25日由刘朝轩变更为洛阳金诺公司,但同年12月7日却由洛阳金诺公司和刘朝轩提出了行政调处申请,刘朝轩不具备申请资格。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次可拉制六根硅芯的高频线圈”,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次可拉制五根硅芯”的线圈;(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在高频线圈的中部设有六个内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环绕聚流环的一个圆周上设有五个孔”,中间为融料区域,不能拉制出硅芯;(三)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斜开口直接贯通至六个内孔中心的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直上直下的对口导流槽与融料区连通”。三、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遗漏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一次可拉制六根硅芯的高频线圈”,没有对此进行比对;(二)仅根据上诉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就排斥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将直开口和斜开口认定为等同,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金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是刘朝轩,后转让给洛阳金诺公司,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转让之前,持续到转让之后,且在行政调处程序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二者的申请调处资格。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直开口与斜开口有本质区别,洛阳知产局认定等同正确。三、涉案专利为“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的高频线圈”,其中的“可”表明涉案专利可以“生产六根硅芯”,但不是必须或只生产六根,也可以生产六根以下的硅芯。四、上诉人将中间孔称为融料区,完全是在玩文字游戏,实质区别仅在于是否利用中间孔的功能。五、被控侵权产品不使用中部孔实际是降低了技术效果,如果承认其合法性,就意味着放纵了技术退步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洛阳知产局、刘朝轩答辩意见与洛阳金诺公司相同。 洛阳中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 一、西安理工公司2010年7月20日申请的专利号为201010230525.6、名称为“一炉次中多次拉制多根硅芯的硅芯炉”的发明专利,包含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类似的高频感应加热器,该专利目前处于生效状态。二、经在西安理工公司实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孔未能拉制出硅芯;涉案专利产品在洛阳金诺公司实验能够一次拉制出六根硅芯,但中间孔所拉制硅芯与周围孔明显不一致。以上实验全过程均有本院审判人员在场。三、洛阳金诺公司在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记载:“……其斜开口(13)直接贯通至六个内孔(8)的中心一个。”该特征系在删除原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将其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斜开口做成斜口并通至六个内孔中心的一个,其主要功能是为了使高频电流在分界处能形成交叉使原料硅棒均匀受热。洛阳金诺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的意见陈述书中称:“加热线圈上设置的斜开口,在高频感应电流流过时形成的感应磁场不会垂直于棒料上平面,会成一个角度,使得斜开口处形成磁交叉,克服了直开口的断裂,也就是由于电磁交叉而出现的磁聚集现象所导致的局部过热;本专利会形成一个相互传导磁力线的角度,达到磁力线无缝隙的联通目的;本专利的设置不会在局部形成温度过高的区域,可使熔区更加均匀。另外,斜开口起始位置在有效感应加热面积的边缘处,内部的磁场均处于和被加热表面垂直的状态,减少了全部平行状态可能有的磁漏,加热效果会更加明显。”四、2012年10月,洛阳金诺公司和西安理工公司双方均同意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被控产品是否侵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比较产品高频线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鉴定结论将西安理工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一总结为“可以同时生产五根或六根硅芯或其他晶体材料”,并认定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将直开口与斜开口认定为等同。五、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所提供西安理工公司被诉侵权线圈所作中间孔的实验,因西安理工公司对线圈本身的质量、实验环境等提出异议,不作为认定涉案专利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认为: 一、在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其认为西安理工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一为“可以同时生产五根或六根硅芯或其他晶体材料”,并将该特征与涉案专利“一种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他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的技术特征相比,认定为二者相同。该鉴定结论同时认为西安理工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直开口与涉案专利的斜开口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新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以前,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斜开口与直开口相比,虽是洛阳金诺公司一再强调的创新点,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金诺公司放弃了对现有技术即直开口的使用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