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联圣公司于2005年9月与范芬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合同未经双方约定或法定程序解除,仍具有法律效力,联圣公司具有协助范芬芳进行权属登记的义务;现争议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且联圣公司亦办理了开发项目的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发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违法,但不足以撤销,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应确认违法。联圣公司与范芬芳因履行合同及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113号行政裁定; 三、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四、确认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范芬芳颁发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传贤(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