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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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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第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范芬芳答辩称:1、被诉颁证行为不影响联圣公司的合法权益。联圣公司作为争议房产的开发商,将房屋卖给范芬芳是事实,为范芬芳办理房产证是双方买卖行为的目的,联圣公司要求撤销范芬芳的房产证没有意义。本案诉讼的

范芬芳答辩称:1、被诉颁证行为不影响联圣公司的合法权益。联圣公司作为争议房产的开发商,将房屋卖给范芬芳是事实,为范芬芳办理房产证是双方买卖行为的目的,联圣公司要求撤销范芬芳的房产证没有意义。本案诉讼的起因是因为联圣公司不履行让范芬芳在房屋后墙垒烟囱的许诺,从而引起尾款支付的纠纷,后联圣公司又存在违章建房的严重侵权行为。双方关于房屋尾款及相邻关系纠纷是民事争议,联圣公司所称违法颁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343平方米商品房无土地分摊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2、颁证行为不具有错误性和可撤销性。首先,颁证行为不侵害联圣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即使撤销范芬芳的房产证,根据双方的买卖事实,商丘市住建局必然需要为范芬芳重新发证,撤销房产证的判决毫无价值。3、联圣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首先,根据范芬芳与联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联圣公司收到20万元定金后,为范芬芳办理房产证提供有关手续。范芬芳按约定于2005年9月15日给付20万元定金后,联圣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9月21日向范芬芳出具委托及办证有关手续,足以证明联圣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联圣公司的商国用(2004)第1545号土地证充分证明联圣公司至迟于2005年10月14日已经明确知道范芬芳的房产证已经办理。4、范芬芳作为新建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办理房权初始登记,本案范芬芳的房产证办理在先,联圣公司的大房产证办理在后,即使存在一房两证,也应撤销或更正在后的联圣公司的房产证。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21条、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商品房均由买房人直接申请初始登记而非转移登记,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不需要先取得买卖房屋的初始登记。综上,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驳回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联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发的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系联圣商住楼西数15、16号门面房,该房屋系联圣公司开发建设,且商丘市住建局于2006年1月20日为联圣公司颁发了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包含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门面房,争议房产存在重复颁证,联圣公司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关于联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商丘市住建局和范芬芳均主张联圣公司起诉超期,主要证据一是联圣公司向范芬芳提供办证所需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同意范芬芳进行产权登记的《证明》,二是二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商国用(2004)第1545号土地使用证。办证材料和《证明》只能证明联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芬芳具有申请房产登记的可能,不能证明联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联圣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发的当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行为。二审法院调取的商国用(2004)第1545号土地使用证的记事栏内容为“2005年10月14日范芬芳共分割土地面积为107.23㎡”,只显示土地分割的情况,并未显示就争议房屋为范芬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任何内容,以此推断联圣公司在2005年10月14日就已经知道颁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商丘市住建局和范芬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圣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审、再审认定联圣公司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发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1、商丘市住建局颁发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争议房屋尚不具备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原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预售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90日内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系通过预售商品房方式购买,并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交付给范芬芳,但房屋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房屋交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商丘市住建局2005年9月27日颁发争议房产证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即交付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

2、商丘市住建局颁发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首先,登记档案对登记性质记载相互矛盾。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商丘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记载转让方为联圣公司,受让方为范芬芳,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登记种类填写为“初始”。其次,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证不符合转移登记的办理条件。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原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原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购买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证件。根据上述规定,买卖房屋应办理转移登记。本案范芬芳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争议房产,应按转移登记程序办理房产证,但争议房产的申请权属登记材料中缺失原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颁证条件,商丘市住建局据此颁发的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上述规定。第三,退一步讲,被诉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亦不符合初始登记的规定。原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房产的申请权属登记材料中缺失竣工验收材料,不能办理初始登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