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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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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第B03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联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9月15日,联圣公司与范芬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范芬芳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9月21日联圣公司向商丘市住建局出具证明,委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联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9月15日,联圣公司与范芬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范芬芳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9月21日联圣公司向商丘市住建局出具证明,委托范芬芳将上述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故联圣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该委托手续及范芬芳颁证时所提供的联圣公司的相关文件是虚假的或系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况下,联圣公司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联圣公司至2009年5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以超起诉期限驳回联圣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关于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联圣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所谓房地产开发商办理的“大房产证”即“大确权”,意义在于对开发商的各种监管,如房地产测绘部门进行现场勘测,数据确定后,权属管理部门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最后核定地价,审核该项目是否按规划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是否按规划的面积建房、地价款是否最终缴纳及拆迁安置结案情况等,才能确认大产权。本案商丘市住建局在未经大确权的情况下给范芬芳办理了房产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已被联圣公司后来的行为“治愈”即被补正,联圣公司已于2006年进行了大确权,取得了“大房产证”,即开发商的行为符合权属登记部门的要求,可以为业主办理小产权证。即该“瑕疵”不影响最终的实体决定。且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联圣公司配合购房者办理产权证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故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联圣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裁定维持二审裁定。

联圣公司不服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联圣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联圣公司对争议的房产享有合法权益。争议房产系联圣公司合法建造,联圣公司自房屋建成时就取得房屋所有权,2006年1月20日商丘市住建局也对联圣公司颁发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次,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证的行为错误的使得范芬芳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使联圣公司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第三,由于商丘市住建局在为联圣公司进行初始登记前将该房屋登记为范芬芳所有,使得联圣公司不能行使因范芬芳违约而享有的停止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抗辩权。2、联圣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首先,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义务在被告和第三人,法院不能主动查明,原告也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次,范芬芳证明联圣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足,联圣公司不可能预测到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证的违法行为,联圣公司向范芬芳出具相关房屋登记手续也不足以证明商丘市住建局有义务给范芬芳颁发房产证,认定联圣公司出具手续时就知道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第三,联圣公司是在2008年12月18日向商丘市住建局申请查询为范芬芳进行房屋登记情况时才知道颁证行为的,但此时并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应按照2年起诉期限计算,2009年5月16日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证证据不足,构成实质违法,应依法撤销。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争议房屋应当由联圣公司取得初始登记,再给范芬芳办理转移登记。但争议房屋2005年颁证时尚未验收,不符合取得初始登记的条件,商丘市住建局为范芬芳颁证时,房屋权属内容和产权来源均不清晰,颁证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登记内容存在错误;其次,再审认为范芬芳的登记因联圣公司2006年得到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得到“治愈”,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但该房屋的登记内容与初始登记的内容至今仍不一致,因此应被撤销。请求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和二审裁定,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商丘市住建局答辩称:1、联圣公司与被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联圣公司的起诉状和再审申请书中的主要理由是范芬芳偷逃国家税费,颁证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利益而非联圣公司的利益。其次,联圣公司和范芬芳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联圣公司不否认合同印章,且合同至今仍合法有效。为范芬芳办理房屋登记时双方交易行为的必然后果,约定了联圣公司有协助范芬芳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撤销房产证,范芬芳仍可持合同要求重新办证,联圣公司申请撤销本次登记毫无意义。2、联圣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联圣公司2005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9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办证手续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自其出具之日起应知道办证是必然后果。且联圣公司持有的第1545号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2005年10月14日涉案房产所属土地已分割给范芬芳。综上,联圣公司至少2005年10月就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存在,于2009年5月16日起诉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联圣公司的申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