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孟正岁,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滑县桑村乡孟庄村。原告孟宪匕、梁爱云系孟正岁养父母。第三人武素玲及其子尚双效的户籍由外地迁入并登记在户主为孟正岁的户口簿,且第三人登记的身份为孟正岁的妻子。 2011年10月9日,孟正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被致伤,2011年10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第三人武素玲及其子尚双效于2011年12月29日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高新区东欣物流有限公司、林超等三方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追加孟宪匕、梁爱云为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武素玲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孟正岁的结婚证,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2012年2月17日,滑县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现存2005年3月10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登记记录” 。2012年2月18日,滑县桑村乡孟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孟正岁2005年3月与武素玲结婚,婚后户口迁至我村,属合法夫妻,情况属实。”滑县民政局于2012年2月19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印证并注明“属实”。2012年7月2日,滑县民政局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内容为“闵行区人民法院:贵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公函收悉,现将我局对函涉内容经核实情况回复如下: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证明》,系滑县桑村乡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具体内容后,桑村乡人民政府加盖了该政府民政所专用章,在村委会、乡政府民政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未予进一步核实,并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加盖印章并签字“属实”。接贵院公函后,我局经过详细调查,决定撤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属实”证明与加盖公章的行为。对此为贵院工作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与自责。对我们工作中的失误检讨并进行整改,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发生。二、关于孟正岁与武素玲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三、孟正岁与武素玲婚姻状况证明,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准。特此复函滑县民政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2013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武素玲与孟正岁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第三人武素玲于2013年7月25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滑县民政局2012年7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中认定武素玲与孟正岁的结婚证系伪造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属工作部门滑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被诉的《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是否属于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滑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第二项内容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 关于被诉的《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是否属于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包含四个要件:1.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件;2.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行为,这是成立要件;3.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为,这是对象要件;4.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件。本案中,滑县民政局是法定的民政管理行政机关;其作出《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是行使其婚姻登记行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是对特定的公民即孟正岁与武素玲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对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作出了否定性的结论,是有关特定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正是由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作出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认定武素玲与孟正岁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从而作出了对武素玲不利的判决结果,该行政行为对武素玲的民事权益造成了实质上的影响。所以,被诉的《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和特征,应该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第三人武素玲知道《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存在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但是,当时,由于民事案件中有证明效力基本相同但证明内容相反的结婚证和《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两份证据的存在,在法院作出裁判前,作为当事人的武素玲无法知道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的认定情况,也就不能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会损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武素玲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并不具客观必要性。2013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作出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认定武素玲与孟正岁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判决结果明显对武素玲不利。此时,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经过了法院的司法认定,且已经明显影响到了武素玲的民事权益,其申请行政复议才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所以,武素玲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存在上述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应自其收到(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继续计算六十日。故本案中武素玲在2013年7月25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使其在裁判作出当天即收到了该判决书,也并未超过前述期限。所以,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